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高雄市○○路城中城大樓之住戶,時因用水問題,發生紛爭,被告壬○○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世仔」、「眼鏡仔」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壬○○涉有共同傷害犯行,係以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辛○○、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城中城大樓一樓處開店做生意,乙○○不是大樓管理員,卻常常關掉我使用的自來水開關,我常為了使用自來水,請乙○○為我開水龍頭,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現沒水可用,懷疑是乙○○將水關掉,剛好甲○○告訴我乙○○人在一樓電梯口,我就與乙○○在一樓電梯口談論自來水開關問題,當時我只是請乙○○打開水源,並未夥同「眼鏡仔」、「世仔」共同毆打乙○○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乙○○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陳內容詳盡,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許間之某時,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健仁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永仁醫字第A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惟上開健仁醫院函文及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至健仁醫院就醫前,受有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並無從據以推論該傷勢即係被告夥同「眼鏡仔」及「世仔」等人毆打告訴人乙○○所致,故上開函文及驗傷診斷書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乙○○傷勢之來源,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夥同「眼鏡仔」及「世仔」等人,不知何故將我從我位於城中城大樓七樓住處外拉進電梯內毆打,他們在電梯內用手及腳毆打我,使我受有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他們毆打時未拿兇器,電梯從七樓下降至一樓時,一樓電梯口有二位女子看見我被打,其中一位女子是辛○○云云(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然證人即城中城大樓住戶辛○○卻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天我坐電梯下樓,見被告與二位男子每人手各持一支棍子自城中城大樓外面走進來,壓住乙○○並將之推入大樓電梯內,他們對乙○○很兇也有罵他,我聽見被告對乙○○說用水的問題造成他不滿,他們進入電梯後我就離開云云(偵字卷第二八頁),觀諸告訴人乙○○與證人辛○○之說詞,告訴人乙○○稱被告係徒手未拿兇器,證人辛○○則稱被告手持棍子,二人所述互相矛盾,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所陳,其係在城中城大樓七樓處,遭被告及「眼鏡仔」、「世仔」拉入電梯內加以毆打,電梯下降至一樓,方為證人辛○○所目睹,此與證人辛○○所稱係自城中城大樓樓上搭乘電梯下樓至一樓處,見被告及二位男子手持木棒壓制告訴人乙○○,將之帶入電梯內之情節不符,是以告訴人乙○○與證人辛○○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有重大岐異,則告訴人乙○○指訴其遭被告夥同「眼鏡仔」及「世仔」等人共同徒手毆打,致前胸及後背挫傷乙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三)至證人即辛○○友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被告與二位男子在城中城大樓騎樓處等乙○○,乙○○回來後,被告及二位男子就開始罵乙○○並用棍子打他,三人均有下手打,打完後被告對乙○○說為何把他的水關掉,乙○○回答並未關掉水,被告說如果不是你,還有誰敢這麼做,又一邊罵乙○○一邊打他,後來還將乙○○拉進電梯云云(偵字卷第二八頁),據證人丁○○所稱,當天告訴人乙○○係自外面返回大樓時,遭被告圍堵毆打,並一邊打罵拉入電梯,然證人辛○○於偵查中僅稱見被告持棍子將告訴人乙○○壓入電梯,並未提及斯時被告及另二位男子已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故證人辛○○、丁○○於偵查中所述亦有出入。
(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我要丁○○載我搭客運前往台北,約丁○○在城中城大樓一樓處等我,我從樓上坐電梯下樓,到一樓時看見被告架著乙○○,語氣很懷,向乙○○吆喝,說他為何將水關掉,乙○○說沒有,當時有三、四個人架著乙○○坐電梯上樓,他們手上有拿棍子,被告也有拿,我一出電梯就見到丁○○在電梯出口處等我,我沒有親眼見乙○○被打,當時時間應該是上午八時許前,而非晚上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城中城大樓對面的超商等辛○○,看見被告帶二位男子在城中城大樓大門口通往馬路之階梯處等乙○○,乙○○回來時,被告與二位男子擋關,為何無水可用,接著二位男子就下手打乙○○,被告沒有動手,二位男子徒手打乙○○的臉及肚子,沒有用工具,也沒有打乙○○的背,地點是在城中城大樓大門口通往馬路之階梯,不是在電梯口,整個打架過程只有我一人目睹,我當天去找辛○○,並非要載她搭車到台北,僅是單純載她外出,我平日都很晚起床,上午八時許根本起不來,所以案發時間應該是上午十時許至十二時許間,辛○○曾告訴我,乙○○與其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綜觀上述證人二人之證詞,關於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證人辛○○稱係上午八時許前,證人丁○○則稱係上午十時許後,而就證人丁○○當時何以至城中城大樓之緣由,證人辛○○稱係載她搭車上台北,證人丁○○則稱係單純載證人辛○○外出,再關於證人丁○○在何處目睹案發經過,證人辛○○稱係城中城大樓電梯口,證人丁○○則稱係在城中城大樓對面超商,又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手上有無持兇器,證人辛○○稱被告及另二位男子均持木棍,證人丁○○則稱三人均徒手,是以渠等所證彼此相左,莫衷一是。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另二位男子均有持木棍,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云云,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與「眼鏡仔」、「世仔」等人係在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城中城大樓七樓處將我拉進電梯內徒手毆打云云,亦不一致,果告訴人乙○○及證人辛○○、丁○○所述之情為真,當無此嚴重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辛○○、丁○○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述,顯係案發後附和告訴人乙○○之虛詞,均無可取。
(五)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堅稱其在城中城大樓一樓處開店做生意,告訴人乙○○常常關掉其所使用之自來水開關,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發現無水可用,才會單獨一人與告訴人乙○○在一樓電梯口談論自來水開關問題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城中城大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前二天被告曾問我有無見到乙○○,說他要找乙○○開水龍頭的開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又問我同一問題,我告訴被告說我看見乙○○從電梯口出入,下午我的洗衣機壞掉,我搭電梯到一樓被告擺設之自助洗衣機洗衣服,剛好乙○○與我一同搭乘電梯,我將此情告知被告,講完後躲在柱子後方,看見被告自己一人請乙○○去開自來水的開關,當時被告與乙○○語氣平和,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相符(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稽此,可見被告平日常因用水問題找告訴人乙○○接洽,案發當日被告復因用水之事,單獨一人與告訴人乙○○談論此事,惟當時被告語氣平和,沒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自不得執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用水問題時起紛爭為由,即逕行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夥同「眼鏡仔」、「世仔」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與「眼鏡仔」、「世仔」共同涉犯前揭傷害罪行,其所憑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就醫前受有傷害,尚不足以推論該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乙○○之指訴有諸多瑕疪,且與證人辛○○、丁○○等人之證詞互相齟齬,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戊○○、庚○○、己○○並予以詰問,待證事項為其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本案案發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證人戊○○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無涉,本院認無予以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