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老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乙○○疏未注意之際,丙○○將機車停靠在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大貨車旁,與「老四」共同開啟貨車車門,竊取乙○○置放於該大貨車上之電鑽盒,得手後,將該電鑽盒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察覺有異,乃上前自丙○○之機車後座拉下「老四」,並與「老四」發生拉扯,丙○○為使「老四」順利掙脫,意另行起意,先騎乘機車向前至不遠處之大東街口,即當場迴轉至乙○○之大貨車旁衝撞乙○○,然乙○○並未因此放手,並將「老四」拉至其大貨車後方,丙○○即接續衝撞乙○○,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乙○○遭接續兩次之衝撞後倒地,「老四」即趁隙自乙○○手中鬆脫,跨上丙○○之前開機車,改由「老四」騎車附載丙○○,此時乙○○已自地上爬起,強力拉下後座之丙○○,並與丙○○發生扭打,嗣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制止逮捕,「老四」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竊取告訴人乙○○置於貨車上之電鑽盒,乙○○發覺後,與「老四」發生拉扯,其騎乘機車離開至大東街口後,有再折回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老四」共同竊盜及意圖脫免共犯「老四」遭逮捕,騎乘機車衝撞乙○○之準強盜犯行,辯稱:其與「老四」騎機車停在貨車旁,「老四」打開貨車車門,拿了電鑽盒,其問「老四」要做什麼,「老四」叫其不要說話,並無與「老四」共同竊盜,嗣「老四」之行為遭乙○○發現,乙○○捉住「老四」身體,致「老四」跌下來,其緊張逃走,但到了大東街口,因前面有人與貨車擋路,才迴轉至原地,並因緊張不小心撞及乙○○,其非為脫免「老四」遭逮捕,而折回現場衝撞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案警詢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四五號被告竊盜案件調查時均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前,其見二人坐於機車上,由騎車之人(即本案被告)打開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電鑽盒,其即上前將後座的人(即「老四」)拉下來,發生拉扯,被告騎機車向前一段距離後,再繞回來自其後面衝撞,欲使「老四」脫免逮捕,其未被撞倒,繼續把「老四」拖到貨車後方,被告又接續第二次騎機車衝撞而來,撞及其腳部,使其往前趴下,「老四」趁機爬起來換手騎被告之機車,由被告改坐後座,其又上前把後座的被告抓下來,機車倒地滑行五台尺,「老四」起身逃走,機車留在現場等情節綦詳(見偵字第八二八號案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影印卷第十九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告訴人乙○○前後二次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係當場逮捕被告,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與友人「老四」在板橋竊取電鑽,因乙○○將電鑽盒放在
駕駛座前,乃趁乙○○離開時,開啟車門,拿取電鑽盒等情(見偵字第八二八號案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你有無在板橋市○○街三十三前,與綽號「老四」者竊取大貨車上之電鑽盒?)有,是「老四」拿的,我騎車載他。」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再佐以,告訴人乙○○亦指稱係由騎車之人即被告,打開其貨車車門而竊取電鑽盒等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其表示之方法,亦非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老四」,停於他人貨車旁,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電鑽盒,並將得手之電鑽盒,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縱於案發當日與「老四」無竊盜之事前協議,然其於行為時之行為表現,已足認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犯行,就竊盜部分,自應與「老四」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與「老四」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採。
⑵被告於竊盜共犯「老四」遭被害人發現而發生拉扯之際,另當場將機車迴轉至案
發現場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騎乘機車至大東街口,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之竊盜犯行,已遭察覺,同夥「老四」並遭失主捉住,被告當遠離現場以免遭到逮捕,然被告悖於常情,竟無懼於現場因乙○○與「老四」發生拉扯已然聚集之人潮,復迅速迴轉返回竊盜現場,騎機車接續衝撞告訴人乙○○,顯然係為使共犯「老四」順利掙脫逃逸,故被告辯稱係緊張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乙○○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脫免共犯「老四」遭乙○○逮捕,而當場以機車衝撞乙○○,要屬當場臨時起意而為,此部分行為,已超越共犯「老四」原竊盜之計畫範圍,而為「老四」所難預見,故就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老四」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老四」間關於竊盜部分,雖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犯,然本件係為脫免「老四」遭乙○○逮捕,而當場以機車衝撞乙○○,此部分要屬被告當場臨時起意而為,故就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老四」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與「老四」就準強盜罪部分,亦論以共犯,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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