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妻乙○○並未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虛構乙○○自八十六年間起,在基隆市○○路○○○號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乙○○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其妻乙○○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辯稱:乙○○離家出走後,伊到處尋找未著,適友人 吳志鴻 告知乙○○下落,並指乙○○有吸毒情事,伊為保護乙○○始向檢察官告發,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乙○○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亦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被告於原審堅稱:「我曾看見他的肚子有針孔,形成泡疹狀,我問她怎麼一回事,她不肯告訴我,然後一、二天就離家出走,所以我懷疑他有打針施打毒品,而且有證人吳志鴻告訴我他知道乙○○的下落,並且說乙○○被人家控制在吸毒,我有錄到他的電話送到地檢署(當庭播放)」(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聲請狀及錄音帶翻譯文」,內載吳志鴻曾稱:「乙○○要減肥才去吃安非他命,是女人建議要減肥就去吃安非他命」、「別人設計減肥要去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頁),而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其內容如下:(被告供稱內容係其與吳志鴻之對話)第一段:吳志鴻(下簡稱吳):不是那一回事。甲○○(下簡稱孫):不然是什麼,除非你講的四號嗎(台語發音)?吳:我所知道,她是吃安非他命。孫:吃安非他命?吳:嘻嘻(笑聲),要減肥嘛!女孩子愛漂亮,吃安非他命來減肥,不過安非他命有反作用,如果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候,體重就會直線增加,體積變胖。吃安非他命短時間內它可以克制你的體重,造成減肥的效果,不過長期吸食的話,精神也好,各方面卻都不好,這是頭一點。如果沒吸食安非他命時,例如你現在不吃了,你的體重就會逐漸上升。孫:真的?吳:身材會變胖,就是變這樣。孫:她不是吃四號?吳:拜託啦,是安非他命,我們已經幫你查出來了,是安非他命,她起初為何去碰安非他命(碼頭的船笛聲),就是無聊才去吃安非他命,是聽一個女人的建議...。第二段:孫:她確實吃安非他命嗎?不是 海洛英 ?吳:不是海洛英,是安非他命。她起初是為了要減肥啦,要變漂亮,你聽懂嗎?女人每個都風騷(台語發音)變美麗,身材變漂亮,對不對?吃了聽人家說吃安非他命可以減肥,你太太有一陣子不是變漂亮嗎?孫:對?吳:是吃安非他命。結果停下來不吃了,卻擋不住了,體重逐漸上升,怎麼會這樣,人家跟她說那是你吃了安非他命,只好繼續吃啊,不然怎麼辦,不吃就變 歐羅肥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再者,證人吳志鴻於原審亦證稱:(見上訴卷第三五三七號第四十七頁)自白書係其所書,而該自白書亦有:「...而我看甲○○真的很關心他太太的身體健康,而且很著急,我才告訴他會不會是因為吃減肥藥而導致一些併發問題或是吸食安非他命...」(見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大約一年半前左右,我曾經在一間咖啡廳聽到有關甲○○的太太乙○○的事,在咖啡廳中有人在討論乙○○因為債務問題焦急而吸食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訴乙○○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輕信吳志鴻之傳說而懷疑,非完全出於虛構。
(二)至證人吳志鴻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你是否與被告說過乙○○有問題?)那是很多年以前的事,甲○○說他老婆日益消瘦,我就對他說我從報上看過,會不會是吃減肥藥的關係。」,與前供雖有不符,然綜據前開自白書之內容及證人吳志鴻之前開陳述,應係未詳盡說明所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況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僅供稱:「告乙○○吸毒,幕後有其他集團控制,有錄音帶為証(下次庭呈錄音帶及譯文)。」、「(有無看她吸毒)三個月前在家裡有看她吃某種藥物,她說是感冒、流鼻涕、咳嗽、嘔吐,吃了就好了」、「(有無看她吸什麼毒品)沒看到,錄音帶說她吸安非他命」,亦未直指其曾目睹其妻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更見被告並非蓄意誣告。
(四)乙○○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固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基衛六字第一一六三0號檢驗鑑定書存於前開卷宗為憑,惟該採尿日期隔被告告發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已有五十日,難期發現真實,亦難採為斷罪資料。況乙○○即令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被告因輕信吳志鴻之言,因懷疑而誤告,亦缺乏誣告故意。
(五)至被告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固供稱:「我有錄音帶,她說為了減肥才吸安」、「(你怎樣錄音的﹖)在辦公室,我與她講電話錄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堅指:「(你之前不是說你在辦公室有錄音,你太太是為了減肥才吸安?)我是講我有錄音帶,是我跟吳志鴻在對話的錄音。」等語,自難以其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乙○○對話之錄音帶以供查證,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檢察官告發前,乙○○雖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0、一七五二號案件)實施偵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當時告訴人乙○○亦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離婚事件,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0號),惟被告供稱:「(你太太有告你離婚,你怎麼說她失蹤,你找不到?)判決離婚前就曾經離家,我有報案」等語,且證人吳志鴻亦不否認因受託尋找乙○○而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五千元乙事(見更㈠卷第三十六頁),並有吳志鴻出具之收據及國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參諸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附有本院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其內載明: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離家出走,甲○○確曾向派出所報案查詢失蹤人口在案,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稽等語,足認被告所稱乙○○失蹤後,伊到處尋找未著等情,非無足採,亦難認其所供與事實不符而作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吳志鴻告知乙○○為減肥而吸食安非他命,恐其妻誤入歧途遭人利用,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純屬合乎情理之懷疑,洵無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認定被告犯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