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參仟五百五十九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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