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丙○○緩刑二年。
事實
一、乙○○因丁○○與其前女友 陳依萱 交往一事,偕同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八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路○號對面「上好檳榔攤」與丁○○談判。惟乙○○、甲○○於談判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丁○○須簽發本票假借作為「分手費」為由,恐嚇丁○○,並由乙○○出手毆打丁○○左臉頰(未成傷),甲○○則撿拾持木棒徒手站在車旁助勢,致丁○○心生畏懼,並由甲○○至小北附近商家購買工商空白本票後,三人即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內,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並書立上載:「本人丁○○因生意週轉不靈向乙○○借調三十萬元,約定每月償還十萬元」等語之「借據」一紙,交予乙○○。嗣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甲○○、丙○○承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相偕前往臺南市○○街○○○號「三皇三家」餐飲店二樓,欲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丁○○收取現金十萬元時,因丁○○友人 李肇賢 事先向警方通報,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嗣經乙○○同意後,再至乙○○住處扣得前開借據及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二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偵查時及原審之指訴相符(見警訊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五頁),此外,並有本票三紙(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借據及其草稿一張(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乙○○、甲○○陳報之被害人丁○○切結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意旨雖以:㈠被害人丁○○係立於自由意志下簽發本票,事後並主動邀約付款,足見被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㈡縱本件成立犯罪,惟被告甲○○乃受被告乙○○請託,僅在場助勢幫助,應僅成立幫助犯。㈢丙○○係在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成立犯罪後,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共同被告乙○○、甲○○前往「三皇三家餐飲店」,難認丙○○係本件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倘若丙○○所為仍難辭恐嚇取財罪名,因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取款行為並無法完成,自應認丙○○所為係屬未遂犯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辯護意旨認為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借據,仍不妨礙本罪之成立。而成立民法上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動機目的固屬多端,「分手」或可成為合法事由,惟如真以分手為由成立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儘可正大光明為之,何需假借「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需借調」為由,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為免恐嚇取財一事為人知悉,遂巧立名目用以掩飾本案犯行。至於被害人丁○○不願報警並主動聯絡付款一節,乃因「不要再惹出一些沒有必要的麻煩才沒有向警方報案」,不能以此推論被害人丁○○未受恐嚇,由此更可證明被害人丁○○簽立本票當時,所受之惡害至為強大,導致其本人根本不敢報警,只想「依約付款」盡快了事,其後始因朋友李肇賢協助而報警處理。是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丁○○未受恐嚇而簽發本票云云,亦無所據。
(二)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十七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恐嚇取財之事實態樣,為被告乙○○假借索取分手費為由,先毆打被害人丁○○未成傷,而被告甲○○則持木棒徒手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被告乙○○再推由被告甲○○另行購買空白本票,使被害人丁○○在被告二人車內,託以借貸為由書寫借據,並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因此,恐嚇取財罪有關「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於本案具體事實上,即為簽發本票一節。既被告甲○○於被告乙○○實施恐嚇時,持木棒在旁助勢,其後又親自購買空白本票以便丁○○予以簽發,核被告甲○○所為,已屬本案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無疑,是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甲○○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
(三)末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要旨、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雖未參與實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本件恐嚇最終目的乃在取得與本票相當對價之現金,是上開恐嚇取財獲得本票三紙之犯行,雖已既遂,但其犯罪目的行為仍在繼續中,尚未終了完成,被告丙○○基於與被告乙○○、甲○○共同取得前開不法現金之犯意聯絡,共同出面向被害人丁○○拿取本件本票之對價現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本件恐嚇取財相續之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本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被告三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丙○○部分: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感情問題,心生不滿,即向被害人丁○○下手恐嚇予以取財;被告丙○○不知檢點,竟加入前開二人共同取款,及其等犯罪對被害人丁○○所生之心理上危害,惟被害人丁○○事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被告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此部份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並未對被害人丁○○施以任何暴行,並亦已取得被害人丁○○之諒解,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所犯前科賭博罪係屬輕罪,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不知戒慎避免觸法,竟陪同被告乙○○共犯本罪,惟被害人丁○○事後已願意原諒被告甲○○,且被告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所為僅係恐嚇取財之後續行為,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一│丁○○│年2月3日│年2月日│253528│拾萬元│├──┼───┼──────┼──────┼──────┼───────┤│二│丁○○│年2月5日│年3月日│253527│拾萬元│├──┼───┼──────┼──────┼──────┼───────┤│三│丁○○│年2月5日│年4月日│253526│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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