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案外人 沈聰敏 (已死亡)之介紹而借款予案外人 黃昱榮 開設之昱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榮公司),雙方約定屆期不能清償時,即將昱榮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嗣黃昱榮屆期無法還錢,乃同意將昱榮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詎被告與沈聰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甲○○、丁○○、乙○○三人在昱榮公司並無出資,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在昱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上記載乙○○、甲○○、丁○○三人出資額各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丁○○及乙○○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即檢察官於上訴函亦說明係於該日收受判決正本,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南檢惟修九三請上三一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三月四日(星期四)屆滿(九十三年二月為二十九日),乃檢察官遲至同年三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遞送上訴書,有上開函及原審法院收狀章載日期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非合法,核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而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經查:昱榮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股東黃昱榮、黃經洲、 黃明發黃寶慧黃寶瑢 之出資額分別為一百萬、八十萬、六十萬、三十萬、三十萬元),嗣被告與沈聰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資本總額增加為七百五十萬元(黃昱榮、乙○○、甲○○、丁○○、 莊曜禎 之出資額分別為十萬、一百八十五萬、一百八十五萬、一百八十五萬、一百八十五萬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昱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昱榮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而申請變更登記,自應檢具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經濟部於受理昱榮公司上開資本增加之申請,應派員檢查,如認昱榮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昱榮公司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是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昱榮公司上開變更登記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昱榮公司申請,主管之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之義務,是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事實,既經無罪判決,則與告訴人指稱之其他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判,併予敍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昱榮公司增加資本額、變更股東名冊及出資額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是被告縱知悉告訴人乙○○、甲○○及丁○○三人並未實際出資各一百八十五萬元,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仍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不合法,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同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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