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綽號「肉員」)與己○○(另案審理)原係同鄉友人,緣甲○○、庚○○(以上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與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合夥在台中縣○○鄉○○路○○○號興建大樓銷售,甲○○、庚○○復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九百萬元予乙○○,詎乙○○將上揭合夥興建之大樓銷售完畢,竟未將銷售紅利分配予甲○○、庚○○,且未清償甲○○與庚○○之欠款,即藏匿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致甲○○、庚○○追索無著。嗣己○○知悉甲○○、庚○○急於找乙○○出面解決債務,乃與戊○○(併案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九七、一0九五二號有連續犯關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一起找尋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己○○自不知情之 謝鴻盛 得悉乙○○藏住在上址,己○○即以電話與甲○○連絡,表明知悉乙○○之落腳處,願幫甲○○、庚○○找得乙○○,惟甲○○、庚○○必須給與找人之報酬後,己○○確定乙○○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無誤後,即以電話聯絡甲○○、庚○○於同年月十四日晚從台中駕車南下,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由己○○導引甲○○、庚○○前往乙○○上開住處,戊○○則在該處守候以防乙○○離去,甲○○、庚○○與己○○、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現場守候乙○○,於同日十四時許,乙○○駕駛渠所有紅色龐帝克跑車出門時,甲○○、庚○○二人在旁守候,己○○、戊○○二人趨前,由戊○○以身體攔阻,並對乙○○揚言稱:你台中欠債要不要處理,如不跟我們走,將讓你好看等語,甲○○亦稱:與戊○○不認識,台南地區我不熟,沒辦法幫你等語,戊○○即將乙○○拉下車,並揮拳毆打乙○○(未成傷),乙○○見彼等人多,恐遭不測,迫於無奈,不敢反抗,遂由戊○○捉住乙○○的手,共同將乙○○押上庚○○駕駛之吉普車,由戊○○坐在駕駛旁前座,乙○○坐在後座中間,己○○、甲○○則坐在乙○○二側,以防止乙○○逃逸,四人共同押乙○○往高速公路新市○○道方向行駛,途中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丁○○駕駛一部喜美車至新市○○道等候,丁○○駕車至新市○○道與己○○等人會合後,明知乙○○係被己○○等人挾持前往台中談判,於己○○等人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與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自後跟隨庚○○駕駛之吉普車,二車共同押乙○○沿台一線公路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新東村甲○○不知情之友人 林富 住處談判,其間雙方雖未談妥解決債務方案,惟己○○即向甲○○、庚○○表示要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報酬,才會釋放乙○○,因甲○○二人一時無法籌措該筆巨款,乃協議由庚○○簽發支票支付報酬,彼等五人再共同將乙○○押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九七號庚○○住處,共同進入庚○○屋內,由庚○○簽發其經營之漢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麟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均交付己○○作為報酬後,己○○、戊○○、丁○○見目的已達,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丁○○駕車搭載己○○、戊○○離去,乙○○始獲得行動自由,前後計剝奪乙○○行動自由合計十小時之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戊○○、己○○、丁○○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右揭駕車於新市○○道搭載戊○○前往台中,並提供案外人丙○○帳戶供己○○提示支票,及收取己○○交付之三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被告己○○僅叫伊在新市○○道等候,並搭載戊○○後,跟著庚○○所駕駛之吉普車至台中,並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伊只是借帳戶供己○○提示支票,所分得之三萬元,係駕車搭載己○○等人之車資,伊乃單純受雇擔任司機,未參與本件任何不法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指訴甚詳(
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一0一至一0三頁,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本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告訴人乙○○先後指訴之情節,雖有部分不同,然對於其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住處,於駕車外出時,遭原審共同被告戊○○拉下車及毆打,因見戊○○、己○○、 石濱 𤋮、庚○○等人多勢眾,恐遭不測,不敢反抗,而由己○○等四人挾持上車前往台中途中,被告駕車在新市○○道與己○○等人會合,並搭載戊○○,尾隨原審共同被告庚○○駕駛之吉普車後,共同將其帶往台中縣大肚山龍井鄉一位代表家中談判,再轉往台中市○○路庚○○住處,於庚○○簽發四紙支票交予己○○後,被告始與己○○、戊○○一同離去等情節,則均供述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庚○○、戊○○供述帶走被害人乙○○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乙○○上開指稱,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二個月,即多次駕車搭載己○○一起找尋告訴人乙○○之形蹤等情
,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審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事前我聽己○○說要找姓『江』的人,我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間『華城』舞廳門前載己○○,前往台南市○○路要姓『江』所駕駛的跑車,但是沒有發現他的跑車,我們就離開前往體育場旁『白濱茶藝館」泡茶聊天。」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己○○受託幫忙找尋告訴人之情事無疑。
⒉被告於案發日駕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與己○○、戊○○等人會合
,其間戊○○並從原搭乘之庚○○吉普車下車,改搭乘被告駕駛之喜美車,並尾隨庚○○所駕駛搭載甲○○、己○○、乙○○之吉普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庚○○、甲○○、己○○及戊○○供述無訛,復為被告所自承稱:「當天中午過後,己○○打(00)0000000或(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姓『江』的現在他們車上,要前往台中,要我自己開車到台南縣新市○○道下等他,我到達時己○○打我的行動電話說要我載一位胖胖的『戴眼鏡』的朋友,及行駛省道縱貫綫前往台中,...」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前既已知悉己○○急於找尋告訴人,於己○○電話通知時,復告知已找到告訴人乙○○,人在車上要前往台中,其隨即駕車前往指示地點即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會合,於會合後,戊○○又從庚○○駕駛之吉普車下來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嗣又駕車尾隨庚○○駕駛之吉普車前往台中,衡以一般人洽談解決債務糾紛,均係彼此約定一時間、地點,雙方各自前往,殊少由他人或債權人將債務人帶在車上,而遠從台南帶往台中之理,且債務人又非自己駕駛小客車自由前往,係由他人將債務人獨自一人被帶往他處,其生命安全將要受莫大危害,若非身心受到壓制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亦無獨自一人被帶同行之理,足見被告在新市○○道下搭載戊○○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已受到限制剝奪,要無疑義;被告明知告訴人乙○○行動自由受剝奪,仍駕車搭載戊○○尾隨強押告訴人由庚○○駕駛之吉普車同往,參以告訴人乙○○指稱「後面又有戊○○、丁○○的汽車跟著,更沒有辦法逃開」(見警卷第十頁正面)乙情觀之,足見被告於當時即與己○○等人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且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灼然甚明。
⒊於告訴人乙○○被帶往台中縣龍井鄉新東村鄉民代表林富家中談判如何解決債務
,及己○○向 石熙濱 、庚○○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暨將告訴人乙○○押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九七號庚○○住處簽發時,被告均駕車同往,始終在場,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不知己○○與告訴人乙○○談論何事,然若如被告所稱係受己○○之託前往載送朋友,車程由台南永康至台中縣、市為實在,何以在己○○強押乙○○、強索酬勞時一直在場?再參以被告於庚○○簽發支票交付己○○時在場乙情觀之,被告辯稱不知己○○與告訴人乙○○談論何事云云,顯非實在。
⒋原審共同被告庚○○簽發之AK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四紙,固由庚○○交予己○○,惟己○○將其中之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五頁),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本審卷第一0九頁);再前開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友人丙○○開設之台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卷第二十頁反面,本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及己○○(見本審卷第一0一、一0九頁)證述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六十萬元支票係因己○○沒有帳戶可以提示,才交給他借丙○○之帳戶提示,嗣因被止付無法領款,即將支票丟棄云云,查上開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六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見本審卷第八十頁),該十萬元支票因於案發次日即得提示付款,迫在眉睫,己○○因而將之交予被告借帳戶提示付款,尚合於情理,惟該紙六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距案發日長達二十一日,若非被告與己○○、戊○○係共同作案之人,己○○焉有將取得報酬中之六十萬元支票,交予不相干之被告收執,而不慮被告將該支票侵吞或走避無蹤而無法索討之理?且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上開六十萬元發票日之前,該五十萬元支票,則係己○○借用證人 郭進山 經營之達勝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勝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之第0八九一0六號活期存款帳戶提示付款等情,亦據證人郭進山(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及己○○證述無訛,復有該紙五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帳戶查詢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證人己○○於上開十萬元支票提示付款兌現後,既可另外借用與己○○有債權關係之郭進山前開帳戶提示該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何以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未借用郭進山前開帳戶提示,而交予被告提示?由以上各情觀之,益見被告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返回台南途中,己○○說一百五十萬元,每人分四十三
萬元,餘款二十一萬元要分給跟他講這事的人,我們也都同意,我就持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二張,...」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戊○○及丁○○三人,每人分得四十三萬元,餘款二十一萬元要交給一位告訴我乙○○事情的姓『謝』男子,因有些現金尚未領取,所以沒交給姓『謝』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其中十萬元支票,我請朋友丙○○轉入她的帳戶,再向她拿印鑑、存款簿交給己○○去領錢,己○○還我印鑑等物時,才拿給我新台幣(現金)三萬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另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己○○交予三萬三千元,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出十萬元,三人分,每人分三萬多元」、「因為我們沒有帳戶,所以借帳戶提示,三人分,每人分三萬多元」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二、一0七頁)大致相符(每人三萬三千元,三人合計九萬九千元,即與十萬元相近),證人己○○證稱每人分「三萬多元」,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己○○上開供稱一百五十萬元由三人平分之原則相符,足見被告最初自承己○○交予三萬三千元乙情,應堪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車資為三萬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開借用證人郭進山經營之達勝公司帳戶兌現之五十萬元,扣除部分款項(七萬元)後,再由三人(即己○○、戊○○及被告)平分,一人分十幾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七頁),益見被告及證人己○○前開供稱一百五十萬元,每人分四十三萬元(均平分)乙情,尚非子虛。至證人己○○另改稱事先沒有約定分多少,我們只要給被告三萬多元「車資」云云,非惟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如被告未參與本案,則戊○○分擔妨害自由之行為較多,何以其中十萬元、六十萬元由被告負責或委由他人提示?又被告若係受託載送友人,何以取得高達三萬餘元之酬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⒍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與己○○、戊○○等三人離開庚○○上開住
處係同日晚上約十、十一點左右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庚○○則證稱被告等三人約晚上十九時至十時左右離開其住處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則供稱:回到台南約晚上十二點多至一點左右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十八頁),綜合上開三人供述,被告與己○○、戊○○等三人應係在同日晚上十時許離開庚○○住處,應可認定;又被害人乙○○供稱於被告三人離開後,其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再參以被害人乙○○供稱係石濱𤋮送伊去搭遊覽車回台南(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乙○○供稱被告等三人離去後,其行動即獲得自由乙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害人乙○○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行動自由被剝奪,迄同日二十二時始獲釋放恢復行動自由,則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長達十小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先知道己○○、 侯汪旺 尋找被害人乙○○,係為解決被害人乙
○○與石濱𤋮、庚○○間之債務問題,嗣於接獲己○○電話告知被害人乙○○人在其車內,要前往台中,並告知被告駕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下接應,被告於駕車抵達新市○○道下與己○○等人會合後,明知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己○○等人非法剝奪,復駕車搭載共犯侯汪旺,自後尾隨共犯庚○○駕駛押送被害人乙○○之吉普車前往台中,且於己○○索取報酬而由庚○○簽發支票支付時始終在場,事後又取得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及分得與其車資報酬顯不相當之三萬三千元,被告顯有參與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分擔行為,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只是單純受雇擔任司機,取得車資,未參與本件任何不法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罪行為繼續中與甲○○、庚○○、己○○、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中共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害人乙○○於其住處,如何被剝奪行動自由,即原審共同被告己○○等人以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事實欄未詳予記載,理由亦未加說明,尚有未洽。㈡被害人乙○○何時恢復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多久,此關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行為係何時終了至巨,原審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致論罪科刑,失其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為青壯之人,不思循正途以取得金錢,竟貪圖巨額報酬,而與他人共同押解被害人逼債,手段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使被害人受到莫大驚嚇,身體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復飾詞圖卸刑責,顯無具體悔改誠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