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於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不否認超速違規事實,惟本件採證照片清淅,並無查證之必要,顯見員警係於事發逾一個月後始移送原處分機關,其逕予舉發並非適法,原處分機關依據不當之舉發通知單逕為抗告人受處罰之裁決及原審裁定異議駁回均非適法,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點二十六分左右,經人駕駛而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雄市○○路路段時,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速為時速六十三公里,為測速雷達感應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述時間、地點經人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顯見舉發單位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如於行為成立之日起,或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舉發,則該違規舉發之效力即無問題。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使警察機關及裁罰機關在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能有明確、一致之舉發程序,以及統一、合理之裁罰基準,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者,可知前開處理細則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補充性、細節性及技術性之相關規範,故該處理細則之適用及解釋,自不得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準此,該處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有關於逕行舉發者,舉發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而移送管轄機關之規定,然該規定之目的僅係在督促各舉發單位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無法適時達成交通管理之要求,而非欲藉此而改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有關舉發期間之規定,故此處移送期間之規範,應僅屬訓示規定之性質,而非逕行舉發期間之效力規定。基此,舉發單位逾一個月所為之逕行舉發,並不因為該處理細則之前述規定,而使該交通違規事實之舉發失其效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駕駛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合法,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