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二號、第一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即在台南縣佳里鎮番仔寮友人喜宴處飲用啤酒,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在上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途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一二三.五公里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省道,且前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天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李天生飛撞到甲○○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傷,詎甲○○在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留在現場救護李天生,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李天生雖經人發現送醫急救,仍延至翌日(三日)下午五時一分許不治死亡。而警方在根據車禍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予以比對後,始循線於案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廿六之廿七號前查獲甲○○,並在警局內當場測得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李天生之配偶丙○及其女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暨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李天生不治死亡,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警方係在據報後經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經比對後發現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涉有重嫌,經警員前往該輛自小客車車主住處,發現該輛自小客車右前翼子板有撞痕,始循
線查獲被告等情,又據本件承辦警員 施勝文 以查證報告書敘明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幀及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在肇事後因其車輛前擋風玻璃有破裂、車輛右前翼子板有撞凹損,經警採擷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玻璃右側遭撞擊破裂處所黏附之組織及毛髮,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李天生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20196556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汽車無訛。另被害人李天生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之省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可稽,距離案發時已逾近三小時,足見其在肇事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數值,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且復未注意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前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既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天生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之人車飛落倒地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天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被害人李天生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由被告當日係開車行經省道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而有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速限規定及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堪認定。
五、另被告甲○○在駕車肇事後其前擋風玻璃已破裂、右前翼子板有凹損,有前開卷附相片可稽,顯見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且撞擊點係在被告右正前方之視野內,為被告駕車可得注意之範圍,被告就其駕車有與人發生撞及車禍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其有與人發生撞擊車禍並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仍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反而逕自加速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因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有上開前科資料,理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猶未約束其行為,非但酒醉駕車,且又超速急馳,致肇致本件車禍,復又肇事後逃逸,不予被害人救助,其惡性重大,且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得到應有之教訓,而心生警惕,反存有僥倖之心,以為【若能脫逃,則不必負擔任何刑責,若事後為警查獲,僅賠償被害人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從而本院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超速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後逃逸,惡性重大、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死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