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丁○○(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同居人,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摡括犯意:⑴、由丁○○單獨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四九之一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並將該車置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雞心壩河堤旁,並取走車乙○○上之金融存摺三本(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各乙本)。甲○○明知該車為竊來之贓車,竟與丁○○共同謀議以「擄車勒贖」方式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甲○○以行動電話連絡車主乙○○,向乙○○恐嚇稱:失竊汽車在其手中,若欲取回,要匯寄贖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索取金錢,嗣減價為贖金一萬元,惟乙○○因該失竊汽車已殘舊,未依甲○○恐嚇內容匯奇金錢而未得逞。⑵、又由丁○○單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傍晚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並將該車置於苗栗縣○○鎮○○路○○○號前。甲○○明知該車為竊來之贓車,竟與丁○○共同謀議以「擄車勒贖」方式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晚間九時十分許,先後四次接續由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車主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丁○○向戊○○恐嚇稱:「你家住哪裏我知道,我不怕你逃走,不怕你不付錢」等語,並要求戊○○將贖款一萬五千元置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龍昇辦事處對面之黃色號誌燈下。惟戊○○於同日中午即報警,並由警埋伏尾隨,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依約將一萬五千元置於上述黃色號誌燈下。丁○○於是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該處附近徘徊,甲○○並一度下車目視搜尋放置贖款位置後再上車,此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埋伏警員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趨前,並由警員 黃顯能黃榮聖 下車表明身分,甲○○、丁○○二人始取款未遂。丁○○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丁○○駕車衝撞黃顯能、黃榮聖,惟其二人機警跳開,丁○○之車遂撞及上開偵防車,再沿苗十四線往苗栗市方向逃逸。警員 張松廣 見狀乃駕上開偵防車在後追捕,途中,甲○○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車上之強力探照燈照射後方之偵防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松廣施以強暴以利其二人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警員張松廣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停車場車將丁○○所駕之車攔下,惟丁○○乘隙脫逃(其所著脫鞋一雙則遺留現場),甲○○則遭逮捕,警方並於丁○○所駕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扣得丁○○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強力探照燈一組;並在該車上查扣之前MJ-九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被竊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強力探照燈妨害追捕之警察執行公務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汽車失主恐嚇索取金錢,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係丁○○檢拾而得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右揭事實⑴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警察於共同被告丁○○所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乙○○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堪認共同被告丁○○竊得乙○○之汽車,再由被告向乙○○恐嚇取財無訛。㈡、右開事實⑵之情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即警員張松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十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八三七三號鑑驗書附卷及行動電話一支、強力探照燈一組、脫鞋一雙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恐嚇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取得價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被告於事實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併予論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事實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併予論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其同居人丁○○為始作俑者,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電話壹支,屬於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觀之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係僅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亦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敘明。被告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敘明扣案之強力探照燈一組,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四九之一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在共同被告丁○○所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乙○○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丁○○共同竊取乙○○所有之MJ-九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辯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乙本係丁○○撿拾而得等語。經查:為警查獲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丁○○獨起意行竊,與被告無關,被告所參之部分乃恐嚇取財部分,如前所述。移送併案竊盜部分,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係伊所行竊,亦即其並未供述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述有一女子打電話,以失竊汽車要挾向其勒索金錢,亦未指述被告共同竊盜汽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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