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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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鄭晃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女婿,其知悉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九十之一號之土地,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餘萬元,部分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中市五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甲○○詐稱要報帳,使甲○○同時在中市五信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印章,於於該五張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分別為七十萬零三十元、四十二萬零三十元、二十八萬八千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同時偽造五張取款條,向中市五信取款;又於翌日,以同一方式,誘使甲○○同時在二張中市五信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妻 張秀美 填載分別為二百零九萬二千零三十元、十元,同時偽造二張取款憑條,再持以向中市五信取款,共詐得四百萬零一百元,足生損害於中市五信及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並經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前開取款條七張為其論據。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告訴人甲○○取款條,詐領甲○○存款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婿。本案係以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十、九十之一土地設定抵押,向證人 張素珍 借款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時,係甲○○偕同被告及被告之妻張秀美至 張文彥 代書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亦確有親自至中市五信水湳分社開設帳戶,甲○○於偵查中原已承認。甲○○借款若是供己急需,不可能對於張素珍是否匯款,不聞不問,且應即提領使用。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將上開抵押土地出賣予案外人 江益 ,其於交易過程中,不可能仍不知土地已設有抵押權。
告訴人且於本院陳稱自出賣土地價金中抽出四百萬元歸還張素珍。足證告訴人對於該四百萬元借款去向,不但知悉,且同意被告於取款條上蓋用印章領款。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甲○○原先就台中市○○區○○段九十、九十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出賣予江益之糾紛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後就其向張素珍買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認被告處理過程亦有疏失,對被告提出告訴;最後又對其上開北屯段九十、九十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向張素珍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應訊時,常混淆上開三件事實而回答;且因於八十九年間始提出告訴,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江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北屯段九十、九十之一號二筆土地,以二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出賣給江益,並於同日以面額八百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給付定金。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取款條之盜領告訴人在中市五信水湳分社存款之犯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三日所為,亦有各該取款條影本可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三日向中市五信提領之告訴人存款,不可能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公訴人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三日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賣臺中市○○段九十、九十之一號土地之價金,顯有誤會。
(二)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提示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原五信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二、三日各筆取款條、匯款單及開戶印鑑卡影本時,指稱:「不是我寫的,但是是我去開戶的,開戶當天我只是人到場,但我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我沒有唸書,不會寫字,::;」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係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開戶。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向張素珍借四百萬元的事伊知道。那四百萬元的票拿到之後,被告即拿去用。後來土地出賣,土地價款賣給張素珍那筆是七百萬元;賣給江益那筆是二千七、八百萬元。土地價款一次入到亞太銀行,一次入到合庫銀行,其中還給四百萬元張素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 張大山 亦知悉向張素珍借款四百萬元事。
(三)1、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張文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是一位介紹人陳先生介紹他們來我這裡辦理,被告與他妻子及告訴人一起到我事務所處理抵押貸款事宜。土地地號○○○區○○段九十、九十之一號,金額是四百萬元左右。土地是甲○○的,是甲○○簽借據的,錢是要借給甲○○。」等語,並證稱是向張素珍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五七頁)。2、證人即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予甲○○之張素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原審結證稱:「以前不認識(告訴人),我去張文彥代書那裡辦理抵押貸款時,因告訴人要抵押貸款,第一次看到告訴人。」「(當時四百萬元是要以何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用何土地辦理抵押?)甲○○,他本人也有去張代書處處理貸款的事,四百萬元是用抵押權設定貸得的。地號不記得了。」「(提示戶名張素珍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擔保放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你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是否有轉入四百萬元?)是的,錢是從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抵押貸款而來的,是以我先生所有位於五權西路的房地或是我所有西安街之房地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貸款來的。」「(當天轉入你帳戶四百萬元後,是否又於同一天轉入該四百萬元於甲○○同一分社之帳戶(提示甲○○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轉帳收入傳票)?)是的,因甲○○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他向我借了四百萬元,是用臺中市○○區○○段○○號及九十一號土地設定的。」「(當時是否甲○○要向你借四百萬元以該二筆土地供抵押擔保?)是的,他拿土地來抵押,他有寫借據或本票給我,但是借據或本票我忘記了。」「(該抵押設定是否在張文彥代書處辦的?)是的,甲○○、乙○○及告訴人之女兒都有去。」(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頁)。3、證人即被告妻之大嫂 鄭鳳琳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結證稱:在三、四年前,聽告訴人與被告講,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4、證人即被告之
妻張秀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了好幾次錢。約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第一次借四百萬元,被告有向告訴人即伊父親說,到一位張代書處談的。被告向伊父親借錢,若由伊開口告訴人就會同意。四百萬元那筆錢,是有一天,伊、被告和告訴人至張代書處將權狀拿去設定向一位金主借來的,錢存入伊父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由上開證人張文彥、張素珍、鄭鳳琳、張秀美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提供台中市○區○○段九十、九十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向張素珍借款四百萬元,並由張素珍將款項轉存至告訴人原台中五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甲○○確實有至原中市五信水湳分社辦理開戶,並與被告及其女張秀美至張文彥代書處,以其所有之台中市○○段第九十、九十之一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告訴人並無需要貸款應急之情形,其仍隨同被告及被告之妻即告訴人之女張秀美前往中市五信水湳分社開設帳戶;並至張文彥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足認其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應急。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或稱不知有在中市五信開立帳戶,不知有中市五信之存摺,未將印章交被告,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云云,顯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所為不正確之陳述,不能據為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領用告訴人在中市五信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存款,並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證據,被告被訴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嫌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行,係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向中市五信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行詐之對象為中市五信,無須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張素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張素玲 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宏福五巷四弄七號即建號一九四六號之建物,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拍賣,由張素珍承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又辦理移轉登記予張素珍所有,是否另涉其他不法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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