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泵島加油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中油公司設於台中市○○○路加油站,負責為客加油、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加油站,先行將值夜泵島加油員 林清森 邀請入辦公室內吃宵夜後,利用代替林清森擔任泵島加油之機會,明知無人加油之情形下,竟以非連線之手動發票機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統一發票上登載如編號4所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加油數量及收入金額統計之正確性。適為林清森發現,於事隔二、三日後,經林清森將乙○○盜開統一發票之事報告站長 廖辰雄 ,經廖辰雄通知乙○○到加油站後,乙○○始將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開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交由廖辰雄在統一發票上蓋用「作廢」印戳作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加油站先行將值夜班之加油員林清森邀請入辦公室內吃宵夜,且事後經二、三日後,經站長廖辰雄通知到加油站後,有將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夾克口袋中拿出交由廖辰雄在統一發票上蓋用「作廢」印戳作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打統一發票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上開三紙統一發票係其於加油時撿拾客戶未索取之發票,致遭誤會係不實登載該三紙各五十公升之汽油,依據編號㈣統一發票時間,被告當時係載另一泵島工作,不可能在該泵島上登打不實之發票,若伊在無人加油情形下盜打發票,將使加油站之相關帳目發生不符,而本件發票時間之相關帳目並未發現有不相符之情事,足徵伊並未盜打發票,亦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加油站
,邀請值夜班之加油員林清森進入辦公室內吃宵夜,並代理林清森擔任泵島加油員,於二、三日後,經站長廖辰雄通知到加油站後,被告有將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夾克口袋中拿出交由廖辰雄在統一發票上蓋用「作廢」印戳作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林清森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約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大夜班時(晚上二十二時至凌晨七時)我輪值本站第二泵島,該泵島擁有本站唯一之一台手動式統一發票機(其餘機種均為電腦自動連綫之統一發票機),當時乙○○來泵島邀我進入辦公室中吃宵夜,並表示渠願意幫我站該泵島加油,我乃進辦公室吃宵夜,吃宵夜之後我返回加油泵島時發現乙○○在加油車輛已經離去的狀況下仍一直使用統一發票機打印發票,並將發票放入口袋中,我發現事情異常,乃於當晚向值班之副站長...報告此事,直至下一次大夜我與站長廖辰雄報告此事,廖辰雄乃馬上以電話通知乙○○來加油站,並由乙○○身上搜出連號之統一發票若干張...,廖辰雄並當著我的面將我前述當班乙○○在我所值班之泵島統一發票機盜打之發票三張(三張金額各均為七、八百元,發票時間均相同,統一發票編號亦均相同)蓋上作廢章,並予以作廢並予以存檔,事後我就未再追問了。...乙○○乃向我表示渠盜打發票之行為不當而向我說對不起...因為乙○○...利用我進辦公室吃宵夜時在我的泵島盜打連續發票被我發現,並經廖辰雄查證屬實...按我近三十年之工作經驗研判應無此可能(指在晚間22時20分連續在同一時間有三部同一公司車輛各加油50公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即該加油站站長廖辰雄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是事後加油站加油工林清森向我反應我才知道,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我並未值班,係於事隔二、三日林清森向我反應,渠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之大夜班乙○○同班值勤,在輪流夜間用點心時,渠先至辦公室用點心,乙○○代理渠之加油泵島工作(五權西路加油站計有四個加油泵島,每一個泵島均有一部收銀機可打發票,除第二泵島之一部加油機無法連綫,需多一部收銀機單獨與該加油機連綫,以手打打出發票外,每一加油泵島均有一部收銀機與加油機連綫,在加完油後,會自動打出發票。即除前述一部收銀機可以手打發票外,均自動連綫,自動打出發票,無法手打發票。)林清森於用完點心後,發現乙○○代理渠加油泵島工作時,在加油之車輛離開後,收銀機發出『滴滴達』之持續打發票之聲音,林清森當日係負責第二加油泵島之加油工作,我於接到林清森之報告後,即找來乙○○促其說明前述之情事,並責問乙○○何以擅打發票,若有違法情事將會上報公司處理。乙○○解釋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大夜,有打出連續要作廢之發票,當時因手髒要洗手等事,故將作廢之發票置於身上,因疏忽未交給值班站長,乙○○即馬上交出前述之發票。我因乙○○馬上交出發票認為乙○○可能真的疏忽,故依發票作廢程序處理,我事後並要求其他加油工注意乙○○有無再擅打發票之情事,但後來未發現乙○○有擅自打發票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及反面),另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簡榮崑 於台中市調查站亦證稱:「乙○○確曾發生盜打發票之情事,他每次都是利用其他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打發票,每次都是打三張,...是在偶然的情形下被另一同事林清森發現的,...乙○○被迫交出發票時,當著廖辰雄、林清森及其他同事面前說,他盜打發票已經有六、七年的時間,從來沒發生過什麼事,反問我們在緊張什麼,如果出了什麼事,他會自己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衡情,上述證人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應無攀誣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廖辰雄證稱伊確實因證人林清森之報告,才要求被告交出統一發票等語及證人簡榮崑證稱被告於加油站員工前坦承盜打發票,如果出事會自行負責等語,足徵證人林清森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證人林清森於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改稱:伊當時在調查站並未做如上供述云云,惟亦證稱:伊當時由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察覺這三張發票並非伊所打,且有異常,才向站長廖辰雄報告,並告知這三張發票之號碼等語(以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四至一00頁面),可見證人林清森於當時確實查覺發票有異才向站長報告,更足佐證人林清森於調查站所言並非子虛。證人林清森於嗣後於本院前審改稱於調查站未為如此證述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編號4示三張發票應確實係由被告所登打無訛。
㈡證人即進化路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 許天來 於台中市調查站供述:「本站加油機加
油之速率,以我個人之經驗,...加油機約每分鐘可加約五十公升。...(進化路之手動統一發票機之使用程序為何?)為顧完油後,工作人員在手動統一發票機上輸入加油數量或加油金額後,則打出發票來。...一般顧客加油時未在統一發票上打統一編號者多為自己車子加油,發票上僅顯示加油數量及金額,其用途多為取回對獎之用,而要求打印統一編號者除在統一發票上登載加油數量及金額外,主要有將營業稅單獨列出,其用途為顧客取回報銷、報稅之用。...一般顧客大多以加油金額為整數...,而加油數量多為有小數點;且經我隨機抽樣本站八十七年三月三月第一三二四箱發票(編號NB00000000至NB00000000)共二五○張並詳細檢視發現該二五○張發票中僅有二張之加油數量為整數...,可見加油數量為整數之情形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反面),審之被告登打上開附表編號4發票,係同一分鐘內所開立,且加油數量均為五十公升,依證人許天來上開證詞,上開編號4發票登打之內容有違常情,顯屬虛偽登載應甚明確。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係其於加油時撿拾客戶未索取之發票,疏未作廢而放入口袋內云云,然而,附表編號4發票均係同一時間登打,且均登在買受人之公司統一編號,顯係加油者欲作為公司報帳之單據使用,衡諸常情,加油者於要求開立載有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後,當會謹慎保管,持回公司報帳,豈會任意棄置而遭被告拾獲?再者,被告如係撿拾客戶實際加油後所未索取之統一發票疏未作廢,事後證人即加油站站長廖辰雄何以鄭重其事要求其交出發票,並予以作廢?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林清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述之情節不符,足見其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客戶未實際加油而開立發票,將使帳目不符云云,而證人即中油
公司負責查核帳目之管理師 陳忠庸 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按常情盜打發票將會使加油站帳目不符,而八十六年三月間該加油站帳目並無不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然而,證人陳忠庸亦坦承:「我管理的帳很多,業務也很多,我們都是抽查,除非有特殊情形,上面交待我們才會查,一般來講,我們只是看帳冊金額有無相符,...一般來講,作廢發票不是很多,我們對作廢發票每張都有比對帳目。(如果只有看帳面合不合然後去查帳,如果有人盜打發票,有無可能帳面是相符的?)依我的經驗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碰到過。」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另證人廖辰雄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加油站中為何有作廢的發票?如何區辨、處理?)作廢的機會很多,有時候是誤打,有時候客戶忘了說要統一編號等等情形都有,因為發票機是自動連線的,如果有誤打就必須要以手動發票機手打,作廢的發票時,最晚在交班的時候,都必須交回辦公室,同時會蓋上作廢的章。(帳目如何處理?)自動發票機作廢的發票要註記與手動發票機的補打發票沒有註記,最後在日結帳時,就可以總量來核對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證人廖辰雄所稱「作廢發票」得以用帳目核對之一節,應係指因誤打或漏打統一編號而另行製作發票,將原先開立發票作廢之發票,才作有帳目查核,如果擅自盜打統一發票,形式上並無所謂「作廢之統一發票」,則只要帳面上金額調整相符,依證人陳忠庸前揭證詞,查核人員只有審查帳面金額是否相符,亦可能無法查出盜打發票之情形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後二、三日,因證人廖辰雄質問而將附表編號4之統一發票交出作廢,然揆之本案案發經過,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加油站副站長即證人 劉輝雄 因被告不遵守規定,請工讀生代替值班加油而擅自離班,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於同年五月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且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交出發票作廢後,並未遭移送法辦,故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非毫無可能再行開立不實發票之可能。
㈣被告乙○○為中油公司加油站泵島加油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止,在中油公司設於台中市○○○路加油站,負責為客加油、開立並給付發票予客戶等業務,故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顯係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甚明確。統一發票固為會計憑證之一種,開立統一發票亦屬被告任加油站加油員之業務之一,然而,依經濟部函復本院本審稱:「...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亦即包括會計事項之辦認、衡量、記載、分類及彙總等。本件所詢加油員為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尚非屬前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疇;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加油員為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既非屬商業會計事務,加油員原則上亦非會計人員...再依同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故代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報業範圍。」等語之說明(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因此,被告並非該加油站值班泵島之經辦會計,亦非依法受該加油站委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即被告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人員,本件無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適用之問題,合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同一分鐘內,接續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統一發票,應認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統一發票係私文書,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係加油人員本來就有權製作統一發票,並不符形式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之要件,應認被告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而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審認定被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圖利同案被告 張增榮 、 林家成 、 張水永 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結果犯,被告上開行為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處罰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亦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尚無不良,從事加油站加油工作,明知他人並未實際加油,竟利用職務之便登打不實統一發票,欲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登載不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三紙,業已由被告繳回中油公司作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和立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職員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七分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等時間,明知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等三人於上開時間,並未至中油公司五權西路加油站之泵島加油,竟利用該加油站第二泵島手動收銀機,連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登載,每次均是同一日、時、分三張連號且油量同為五十公升,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加油數量及收入統計之正確性,並基於原先圖利張增榮、張水永及林家成等三人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統一發票悉數交付予張水永等三人使用,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前揭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乃持以向和立公司不知情之出納 郝培鑫 申報油料費用,再由郝培鑫轉交予不知情會計 陳昭惠 報銷費用,致使和立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支付上述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不法利益予張增榮共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林家成共二千六百零五元、張水永共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嗣被告乙○○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等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加油站先行將值夜之林清森邀請入辦公室內吃宵夜後,再行至第二泵島,盜打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如編號㈣所示之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上,適為林清森發現,於事隔二、三日後,經林清森將乙○○盜開統一發票之事報告站長廖辰雄,經廖辰雄通知乙○○到加油站後,乙○○始將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開出之三張連號加油統一發票,交由廖辰雄在統一發票上蓋用「作廢」印戳作廢,因認被告盜打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在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盜打如附表編號1至4統一發票,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訴人誤載為同條項第五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盜打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而有行使業務上登在不實之文書罪,另以盜打之如附表編號1至4統一發票,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三人持以向和立公司詐領油料費之加油發票,均係由中油公司五權西路之加油站所開出,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一日及三月七日,與被告在上開加油站擔任加油泵島加油員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相符,又被告在上開加油站服務時,有盜開發票之行為,而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等三人無法自行取得加油站之發票,據此可推論張增榮等三人所取得之三組三張連號發票,係由被告盜開發票後所交付;又被告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等四人經台中市調查站送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對於被告未曾盜打發票,張增榮等三人對於沒有任何加油發票是別人供的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打統一發票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及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辯稱:附表編號4統一發票係伊於加油時撿拾客戶未索取之發票,致遭誤會係不實登打該三紙各五十公升之汽油;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所盜打;又依一般實務上公司行號所有之車輛,於同一時間至加油站加油時,為作業上方便,該公司之員工,時常要求加油站續登打發票,因而經常有同一時間收銀機於同一時分,連續打出一張以上連續發票之情形,此與加油槍之加油速度,是否可能於同時分鐘內,加油達一百五十公升以上之事實無涉;依據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時間,伊不可能至泵島打發票能;伊與同案被告張增榮、林家成、張水永均不認識,渠三人也供稱不認識伊,伊不可能登打統一發票交予渠三人去報帳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與該加油站副站長劉輝雄發生爭執,證人劉輝雄稱遭被告恐嚇,為求
自保,始將檢具附表編號4作廢之統一發票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被告涉嫌盜打附表編號4發票且經站長廖辰雄察覺作廢之經過。台中市調查站復依據上開附表編號4發票上之公司統一編號,約談和立公司會計陳昭惠,而查得附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係屬同一分鐘連續打出三張發票,並由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持向和立公司申報交通費等情,業經證人陳昭惠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影本載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至四十二頁)。審之上開表編號1至3統一發票內容及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申報交通費之情形,上開發票均在同一分鐘內打出且加油數量均為五十公升,依經驗法則,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在同時間一同至加油站加油之機會甚微,故上開發票內容已有可疑;又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
、林家成所加油品尚有九五、九二汽油之別,應屬不同加油機所加油,而當時五權加油站其餘加油機均已電腦連線等情,業經證人林清森證述如前,故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縱使同一時間至加油站加油,當可直接利用加油機連線之電腦發票開立統一發票,應無另行改用手動發票機同一分鐘連續開立三張發票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張水永、林家成曾持九五、九二汽油不同油品之統一發票申報交通費,有違常人車輛均係加同一油品之習慣。上開事實雖均足徵上開統一發票確有可疑,惟同案被告張增榮、張水永、林家成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迭次供稱不認識被告;況且,依前述中油公司員工林清森、廖辰雄、簡榮崑之證詞,固可認定被告盜打附表編號4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如前所述,惟上開證人等並未進而證述被告有盜打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況且,與被告同時於加油站值班之員工亦有多人,不僅被告一人而已,因此,無法逕以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開出時間,恰在被告在上開加油站擔任加油泵島加油員時間,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中旬之值班時間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一七二頁反面),即逕予為推論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亦為被告所開立。至於被告辯稱不認識張水永,及張水永陳稱不認識被告等情,雖經台中市調查站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廉㈡字第一0一號鑑定通佑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惟按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供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僅據測謊報告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行為。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九張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開立,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本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盜打如附表編號4統一發票被訴圖利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
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縮減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本件被告雖有業務登載不實附表編號4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且上開發票已載明和立公司統一編號,顯見係欲供和立公司人員報帳之用而予圖利雖臻明確,惟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將修正前「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修正為結果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附表編號4統一發票尚未交付予他人,自不生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之結果,故已無上開圖利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時間│統一發票內容│├──┼─────┼────────────────────────────────┤│1│八十六年一│⑴F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月二十四日│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張增榮報銷);│││七時七分│⑵F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三十五元(林家成報銷);││││⑶F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張水永報銷);│├──┼─────┼────────────────────────────────┤│2│八十六年二│⑴G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月一日二十│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張增榮報銷);│││二時三十五│⑵G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分│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三十五元(張水永報銷);││││⑶G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林家成報銷);│├──┼─────┼────────────────────────────────┤│3│八十六年三│⑴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月七日十六│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張增榮報銷);│││時十六分│⑵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三十五元(張水永報銷);││││⑶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林家成報銷);│├──┼─────┼────────────────────────────────┤│4│八十六年三│⑴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月十一日二│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十二時二十│⑵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分│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三十五元。││││⑶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無鉛汽油數量五十公升,金額八百八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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