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曾國訓(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係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自首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僅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額後,即拒絕續行協商,對告訴人亦未予探視聞問;另斟酌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有資力但至今未付分文,並將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毫無賠償意願。就被告之危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依刑法第57條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至25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自首情形,業據原審分別使被告、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並予以調查認定,足認原審確已詳加調查,自難僅以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以簡略之方式呈現,遽認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有何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理由未備。另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亦已查明告訴人於本案同有過失,並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核屬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直有意願分期給付賠償,但告訴人方面第一次調解時沒有檢附資料,因而才提出以10萬元試行調解,第二次調解時因為保險公司認為雙方責任比例各半,以80萬元損害額度為適當,調解委員建議以40萬元試行調解,目前本案仍在法院進行民事調解,有關告訴人失能狀況之證據資料尚在處理中,被告並非毫無調解賠償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本院再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於本院所調查之量刑因素尚無從推翻原審之量刑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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