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N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三線高雄縣○○鎮○○○路段路口時,正值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異議人即右轉通往高雄縣○○鎮○鄉○○道,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並無任何禁止紅燈右轉之標誌,故異議人紅燈右轉非屬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遭路口之照相攝影機拍照,嗣經警製單舉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三線高雄縣○○鎮○○○路段路口時,於紅燈之際右轉通往高雄縣○○鎮○鄉○○道,業經異議人具狀自承在卷,且有照片一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號誌燈規定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故難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規定(贅引第一項)據以裁罰,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