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經綸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經綸係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前里長,為圖使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益邦 順利當選,竟決意利用其曾擔任里長之人脈關係,為候選人林益邦行賄買票,且預備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款項,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50票(每票500元),而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施美麗 (業經原審就交付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就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要求施美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交情較好之友人或鄰居行賄買票,起初施美麗並未答應,因許經綸一再請託,迨同日下午13時19分許,施美麗始允諾代為出面買票,並約定以1,000元作為施美麗發放賄款之對價,許經綸旋將5,000元交付予施美麗,並請施美麗投票支持登記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詎施美麗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許經綸交付之5,000元中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許經綸即與施美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施美麗接續為下列交付財物賄選之不法行為:
㈠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 黃秀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黃秀蓮(其戶內共2人有投票權),要求此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林益邦;詎黃秀蓮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施美麗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上開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同日下午6、7時許,至 陳妙姿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妙姿(其戶內共2人有投票權)收執,要求其在此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益邦;詎陳妙姿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施美麗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至 陳美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美雅(其戶內共2人有投票權)收執,要求其此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益邦;詎陳美雅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施美麗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施美麗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施美麗因而未將所餘1,000元繼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
二、另許經綸承上開犯意,於101年1月8日或9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其姪子 許書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許書輯(其戶內共5人有投票權)收執,並要求此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益邦;詎許書輯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許經綸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決定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員警循線查獲施美麗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款項係許經綸所交付,復傳訊許經綸、施美麗、黃秀蓮、陳美雅、陳妙姿、許書輯等人到案說明,並自許經綸處扣得尚未發放之賄款1萬8,500元;自施美麗處扣得賄款及犯罪所得2,000元;而黃秀蓮、陳美雅、陳妙姿主動交出賄款各1,000元;許書輯主動交出賄款2,5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及和美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1年1月3日選務字第1003150482號公告、101年1月19日選務字第1003150027號公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彰鹿戶字第1010000940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分別係選務、戶政機關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扣案之賄款,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蓮、陳妙姿、陳美雅、許書輯、施美麗及許經綸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經綸(下稱被告許經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美麗、黃秀蓮、陳妙姿、陳美雅、許書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許經綸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1年1月3日選務字第1003150482號公告、101年1月19日選務字第1003150027號公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8日彰鹿戶字第1010000940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自被告許經綸處扣得未發放賄款1萬8,500元、自同案被告施美麗處扣得賄款及犯罪所得2,000元、同案被告黃秀蓮、陳美雅、陳妙姿主動交出之賄款各1,000元、被告許書輯主動交出賄款2,500元等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核被告許經綸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美麗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許經綸出於為使候選人林益邦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且其實行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足見其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1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73頁;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衡及選舉過
程之公平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具有優越之地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對於觸犯本罪之人科以此等處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明知故犯,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許經綸為期使案外人林益邦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又被告許經綸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95年間,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上訴後,經該院以9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刑典,且其所行賄之人數僅有5人,影響之票數有限,對於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及選舉結果之影響,堪認甚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說明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自同案被告施美麗、黃秀蓮、陳美雅、陳妙姿處分別扣得1,000元;自被告許書輯處扣得2,500元,均為其等收受賄賂之賄款,是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同案被告施美麗、黃秀蓮、陳美雅、陳妙姿、許書輯所犯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在被告許經綸處所扣得之4萬4,700元中,有1萬8,500元為被告許經綸原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經綸所犯交付賄賂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自同案被告施美麗處扣得之1,000元,係被告許經綸委託同案被告施美麗發放上開賄款之代價,業據同案被告施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9頁),是該款項應為同案被告施美麗所有,且係其犯本案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案被告施美麗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自被告許經綸、同案被告施美麗處分別扣得之金錢,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又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經綸於偵查初訊時否認有賄選之犯行,經提示同案被告 許美麗 之筆錄後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撤銷對被告許經綸之緩刑等語。㈡被告上訴之意旨謂: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支付公庫部分請求減為10萬元云云。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上開量刑及諭知緩刑、支付公庫30萬元部分上訴均無理由。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項、第5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輕免除其刑與自白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嗣該條文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99條,再於立法理由說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係立法者以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鑑於國內賄選風氣盛行,民眾惡性罪責感不高,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始沈痛修正提高刑度,並明確規範法院得判決刑罰最輕至最重刑度之區間(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係已經考量犯罪行為人賄選情節最輕至最重所應處罰之刑度而為規範,是以,倘犯罪行為人非有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外,法院自應在上開刑度區間為妥適量刑。查被告既曾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前里長,顯然社會歷練豐富,非思慮短淺、毫無智識之人,對於選舉制度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影響深遠應感同身受,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竟不顧國家選舉正常發展,輕忽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無畏立法者業將賄選視為惡性嚴重之犯罪行為並規範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懲罰,欲藉由其平日累積之人脈,遂行以買票影響選舉結果之惡行,其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甚大,客觀上復無何能引起一般社會大眾認同及憫恕之情,倘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無異變相鼓勵賄選,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相悖甚鉅,是本院認依其上述之犯罪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