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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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科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登科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安非他命捌包(淨重陸點捌公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周登科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現仍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等處,將禁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 許菁 吸食;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六點八公克),吸食器三組。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警訊中及偵查中其所供及許菁所供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安非他命八包及吸食器三組扣案在卷足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其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六點八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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