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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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 歐素卿 被告 吳宜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以:緣被告吳宜明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借款,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自訴人服務之紅不讓餐廳(即藍鸚鵡商號,自訴人當時任該餐廳之會計兼轉台經理。),佯稱需與顧客交際,請允許其以簽帳方式消費,迨次月請款時會一併支付。自訴人知其家中經營工廠,環境不差,未有所疑便允其所請。被告遂自上開期日起,陸續至店內消費,共計簽發五張本票,其簽帳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八日,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一百元,並由自訴人為其背書。孰料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底向其結帳請款時,被告竟稱無力支付,要求緩期清償,自訴人見其誠懇未加刁難。但期間被告尚在其他餐廳中消費,卻始終不願償還自訴人借款,屢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始之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得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在伊所服務之紅不讓餐廳(即藍鸚鵡商號)消費,並開立本票以支付帳款,孰料未依約清償,因自訴人為其背書,故被告所欠款項,須由自訴人負責賠償等語,則被告如確有自訴人所言之詐欺事實,被害人應為紅不讓餐廳即藍鸚鸝商號,而非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代償詐欺之消費帳款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訴人非得對此詐欺案件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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