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勇
潘曉真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使用之根管治療針壹拾柒支、探針壹拾玖支、齒鏡壹拾陸支、鑷子壹拾肆支、拔牙鉗貳拾支、鋌子陸支、注射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在台北市○○街○段○○○號經營「健美齒科」,為求診病患執行看診治療牙疾等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廿八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獲,並扣得根管治療針十七支、探針十九支、齒鏡十六支、鑷子十四隻、拔牙鉗二十支、鋌子六支及注射器三支等牙醫醫療器材,及其為病患治療所拍攝之X光片七張、玻璃罐一只(盛裝治療使用後棉球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自八十四年間起在上址經營「健美齒科」,為求診病患執行拔牙等醫療業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阿莫王靜香 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訪查人員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及藥物檢查查扣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復有根管治療針十七支、探針十九支、齒鏡十六支、鑷子十四隻、拔牙鉗二十支、鋌子六支、注射器三支等醫療器材,及被告為病患治療所拍攝之X光片七張、玻璃罐一只(盛裝治療使用後棉球污物)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根管治療針十七支、探針十九支、齒鏡十六支、鑷子十四隻、拔牙鉗二十支、鋌子六支、注射器三支等醫療器材,係供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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