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東方龍中藥材股份有限公司,乘店員乙○○未注意之際,竊取鮑魚罐頭二罐,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得手後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得金額非鉅、被告年歲已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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