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陳信和 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六公克),在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經依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發覺其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單、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證。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徵。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身心健康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六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相關主文項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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