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 黃良榮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決定書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十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黃良榮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肆佰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五日經大陳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後,旋又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迄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部判決無罪,延至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共計受羈押四百六十九日,爰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黃良榮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遭受羈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判決無罪確定,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開釋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四號書函附卷可稽,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一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達七日,共計四百三十八日,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人身自由受拘束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就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至於其聲請超過四百三十八日部分,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