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高穎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高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後五次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吉林鴿園,連續竊取店主 李進國 所有之名貴賽鴿共十隻及賽鴿蛋十粒(價值共約新台幣七、八十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及地下室為警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賽鴿四隻(腳環編號04044、04045、13654、47651),其餘六隻賽鴿及鴿蛋則因飼養不當分別死亡及破碎,遭張高穎丟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進國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失竊賽鴿之照片五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一時貪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