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見BX-四一八一號自小客車車門已經開啟,乃進入該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二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四張、BOO牌香熛一包、統一發票一張,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明悔悟之意,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犯後己知悔悟,經此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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