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一時許,因其妹 吳麗芬 遭夫 楊志誠 毆打( 楊某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在案)向娘家投訴,吳天生忿恨難平,乃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楊志誠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吳天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他人共同使勁反扣楊志誠雙手並掐捏其頸部,至楊志誠受有右上肢擦傷、左上肢瘀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吳天生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志誠告訴被告吳天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志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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