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邀集友人丙○○○、丁 美云 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同購買位於台北市○○○段一小段二之八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英雄廣場」之攤位一個,並協議將上開攤位所有權全部均登記於甲○○名下。嗣於八十三年間,甲○○明知其未向乙○○借款,雙方亦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竟因其所有位於台北市東湖地區之房屋與他人發生糾紛,恐名下財產如遭查封、拍賣將損害其他出資人權益,遂利用其與乙○○合夥投資而持有乙○○印章一枚之便,未經乙○○同意,亦未告知丙○○○、 丁美云 二人,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乙○○與其本人就前開不動產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乙○○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丁美云及其他債權人,嗣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其所有位於台北市東湖地區之房屋與他人發生糾紛,恐名下財產如遭查封、拍賣將損害其他出資人權益,遂利用其與乙○○合夥投資而持有乙○○印章一枚之便,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亦未告知前開不動產合夥出資人丙○○○、丁美云美云,即擅自偽以乙○○名義與其本人就前開不動產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乙○○印章,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丙○○○及被害人乙○○、丁美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經乙○○同意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乙○○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他人發生財產糾紛,恐名下他人信託登記之財產亦遭查封、拍賣將損害其他出資人權益,乃為前開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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