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周
陶金陵
被 告 邱信堂 即 邱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25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506元、利息5,251及違約金
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7元,及其中198,50
6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758元(計算式:198,506+5,251+1=203,758)
,及其中198,506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