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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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唐雪貞
被   告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3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賴存媛 向原告借款而
交予原告,賴存媛先前即曾拿同為被告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甲存帳號16208
-0,到期日民國104年1月10日,面額147000元、到期日104
年3月15日,面額186000元、到期日104年5月10日,面額223
000元之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屆期均已兌現,後賴存媛再
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因先前並無退票紀錄,故原告再次
借款予賴存媛,被告因無法支付票款,方辯稱系爭支票遭竊
,全屬謊言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係訴外人 吳諾亞 、賴存媛共同盜取
被告於合庫南永康分行甲存帳戶帳號16208-0之支票,共盜
領6次(6本)共225張空白支票,其中即包括系爭支票。吳
諾亞、賴存媛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5月間,偽造上開6本
空白支票,渠等所偽造、行使之支票金額不斷累積,吳諾亞
恐東窗事發,遂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坦承上情,被告於104
年5月18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已
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系爭支票既係吳諾亞、賴存媛共同偽造
,被告當不負任何票據上責任等語。
㈡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原告接洽金錢事務應
完全由賴存媛經手,被告與賴存媛亦素不相識,原告一昧貪
求逾市場行情甚多之利息,對於票據之信用來源置之不理,
一般人皆知如此高之利息必是資金周轉困窘或票據來源顯然
有問題,原告貪取高額利息,未做任何查證工作而取得系爭
支票,顯然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存媛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自
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為真正,惟辯
稱係遭訴外人吳諾亞、賴存媛共同盜用其空白支票所簽發云
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支票及印章遭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已對吳諾亞、賴存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惟尚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吳諾亞、賴存媛確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無法遽
為認定吳諾亞、賴存媛確實有盜蓋系爭支票印章之情事。
⒉而證人吳諾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的;被
告不知道我開這張支票給原告等語,然其同時證稱:系爭支
票的甲存帳戶是被告申請的,因為被告開餐廳,我是負責會
計,所以她的帳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我當她員工的時候支票
本及印鑑章都是被告自己保管。我都是將帳目資料連同需開
立的支票交給她讓她過目確認後才蓋印鑑章,偶而她在忙她
會將印鑑章交給我讓我來蓋,但她會在當場看。後來因為餐
廳沒開以後就沒有使用支票,但當時我住在她家,她的支票
印章是我收藏在她家裡衣櫥內,所以後來她也不過問;我任
職以後都是被告委由我出面去換領支票本等語(詳參本院10
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
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
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
妥慎保管,而被告竟於長達1年間(103年6月份至104年5月
份),對其支票帳戶內有如此大量頻繁之使用情形毫無所悉
,渠間甚至多次至合庫南永康分行換領支票本,實與一般常
情有悖而難以採信,縱其辯解屬實,惟其將支票及印章交由
證人吳諾亞使用,並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應
有授權或同意證人吳諾亞使用,始合情理與常態。換言之,
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原告前手賴存媛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及原告係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持之系爭
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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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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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01│林秀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5日│230000元│NN0000000│104年7月6日│
│││南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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