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江于屏 即 江秋金
被 告 胡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
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自寫,該二日期係為偽
造,而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又無論系爭本票遭偽造與否,其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顯罹
於時效。
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住址及金額確由原告所填寫,當時係因
原告擬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而
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遂同意出面當借款名義人,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若原告未如期清償上揭貸款而由被告代償時,被告便可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然嗣後原告已將上開150萬元貸款全
數還清,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事
後竟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執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8年3月間原告自萬泰銀行離職,無法繼續享有行員跨行轉
帳免手續費之優惠,被告遂要求原告直接交付現金或另匯款
至被告於萬泰銀行之行員帳號,再由被告代轉入中央信託局
還款,以節省手續費,故才有被告所稱原告僅轉帳22筆之交
易明細。然從上揭交易明細可證原告對被告還款之事實,況
若原告僅還款632453元,被告應可提出剩餘金額皆由被告償
還之轉帳證明,且原告不可能於貸款完全清償後,仍簽發原
貸款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理應扣除原告已償還之
金額,就餘款簽發本票,始符常情。
⒉被告稱其於95年12月29日代付28萬元,然卻又主張將此筆金
額列入原告22筆還款金額中,說詞明顯前後矛盾。況經比對
中央信託局之繳款紀錄與原告帳戶轉出明細,二者相符,繳
款日期皆於放款繳款日寬限內,要無被告所稱原告時常逾期
繳款、藉故拖延等情。
⒊被告雖稱系爭本票非用以擔保上述150萬元貸款而簽發,係
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就兩造間其他債務已提告另
案審理(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請求原告給
付192萬元借款,然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兩
造間並未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交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日
及到期日均已填載。被告於94年4月28日受原告請託向中央
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貸款150萬元,還款期限7年,用以
償還原告對訴外人 魏素女 之票款債務。原告承諾每月於還款
日必按時繳付貸款,然原告時常逾期未繳,被告因擔心影響
信譽,時常先行繳付,並於95年12月29日先行還款28萬元,
此貸款於101年3月28日結清。自原告帳戶轉入被告繳款帳戶
共22筆,金額共計僅632453元,並非如原告所述150萬元皆
由其全數償還。
㈡兩造於86年間相識,原告執著於股票投資,時常向被告商借
資金調度股票交割,至100年10月間已向被告借款逾150萬元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擔保,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
爭本票非如原告所言係為擔保前開150萬元貸款而簽發。
㈢至102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借款逾300萬元,期間原告
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供
被告使用,以補償上開借款利息。又原告於103年4至5月間
向原告借款192萬元後卻不予承認,被告遂對原告提出詐欺
告訴,原告於偵查過程坦承上述借款,獲判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借款總額迄
今已逾492萬元,被告於103至104年間向原告要求還款,均
遭拒絕,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證,通訊內容提及原告所積欠
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簽發本
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必要之發票日,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金額均為原告所書寫,本院並命兩造
當庭書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日期10次附卷(詳參本院104年9月
25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揭原告筆跡與系
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筆跡之「4」、「7」,其撇捺習慣、
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攸關時效起算)均為原告書寫。
是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後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不可採。
㈡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所載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16日,被告並於104年7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
2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形
,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16日
,迄被告持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104年7月16日為止,尚
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等語
,並非可採。
㈢惟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
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86年相識至今,因原告陸續向伊
借款,迄今借貸金額逾492萬元,被告要求還款,原告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固提出存摺轉帳明細、不起訴
處分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兩造間就被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628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9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上開判決理由就被告起訴所主張之192萬元借款
,及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共492萬元等節,均認定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非該件消費
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等重要爭點均已為判斷,而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顯無從使本院得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心
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被告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585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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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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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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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30日│0000000元│104年7月16日│CH384701│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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