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立民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為非是,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5公克),屬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