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娟
      張翰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
收。
張翰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月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翰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月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本件被告黃月娟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
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黃月娟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黃月娟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張翰沛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
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黃月娟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翰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5元,係被告黃月娟向
賭客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黃月娟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6頁),屬被告黃月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為被告張翰沛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張翰沛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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