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曲燕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93,140元,及其中132,000元自民國101年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6,887元,及
其中132,00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年1月
31日止,尚積欠本金132,000元及利息54,887元未清償,又
荷蘭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
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
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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