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林秀鞠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一八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嗣
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林秀鞠」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
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翰宗 攜同其友人即訴外人潘遠
純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向被告租車時所開立,其上之「
林秀鞠」之簽名雖確實非原告所簽,然係被告要求張翰宗需
有保證人擔保系爭本票債務,方於當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授權張翰宗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
署「林秀鞠」之簽名,是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林秀鞠」之簽名非原告
親簽,僅辯以係原告授權張翰宗簽名云云,即應就原告確有
授權張翰宗署名「林秀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本院查詢原告所有之手機門
號即0000000000號、張翰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潘遠純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上開原告手機於被告所稱之104年8月10日晚間並無任何收
發話記錄,而上開張翰宗手機與潘遠純手機於同一時段亦無
撥打原告手機或任何家用電話之記錄,此有上開手機門號之
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7頁至第56頁
),足認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林秀鞠」之簽名係屬偽造,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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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到期日│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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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未載│60萬元│37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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