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訓維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起5日內補正繳納,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
4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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