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曾群翔
       李靖婷 (即 曾郁凱 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靖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群
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李靖婷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郁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群翔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群翔前就讀亞洲高級餐旅職業學校與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時,邀同訴外人曾郁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
通知書,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曾群翔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原告已撥款8學期借款
共17萬5,543元,被告曾群翔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期滿日滿
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而依教育部民國107年8月31日臺教
高通字第0000000000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曾群翔應負擔之就學貸款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被告曾群翔未依約繳納利息
起算日即108年7月1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貸款
利率應為1.21%。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
則被告曾群翔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15%(即
1.06%+0.15%-0.06%)。又被告曾群翔之就學貸款於10
9年2月10日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5
%)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曾群翔自108年8月1日(利息自108年7月1日起計算)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17萬0,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曾郁凱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曾郁凱業於108年4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曾群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被告李靖婷為曾郁凱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曾郁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000000
0000B號令、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變動表、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
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7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8年度
司繼字第2660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6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婷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曾郁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群翔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李靖婷於繼
承被繼承人曾郁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群翔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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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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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85元│2,353元│①自108年7月1日起至│①自108年8月2日起至│
││││109年2月9日止,按│109年2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週年利率0.115%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②自109年2月10日起至│②自10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5%計算之利息│率0.43%計算之違約│
││││。│金。│
├──┼──────┼──────┼──────────┼──────────┤
│2│7,485元│7,485元│同上│同上│
├──┼──────┼──────┼──────────┼──────────┤
│3│7,488元│7,488元│同上│同上│
├──┼──────┼──────┼──────────┼──────────┤
│4│7,483元│7,483元│同上│同上│
├──┼──────┼──────┼──────────┼──────────┤
│5│7,183元│7,183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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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萬5,653元│4萬5,653元│同上│同上│
├──┼──────┼──────┼──────────┼──────────┤
│7│4萬3,913元│4萬3,913元│同上│同上│
├──┼──────┼──────┼──────────┼──────────┤
│8│4萬8,853元│4萬8,853元│同上│同上│
├──┼──────┼──────┼──────────┴──────────┤
│合計│17萬5,543元│17萬0,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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