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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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鍾紫琳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
月28日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原審即表示車輛受損部位與再審被告提供的修復
費用消費明細(即車廠出具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其中99%修復費用與車輛受損部分無關,今附上再
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估價單1份,請求再為審理調查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債務清償全部金額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
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於原
審訴訟程序即已表示再審被告提供之系爭估價單所列修復項
目,有99%與車輛實際受損部位無關,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
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自不據以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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