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該院審理中供認擅自變造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內容後,持交中興大學地政系,作為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該系簽訂之協議書附件等情,並有上述兩份協議書(含變造之附件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並論敍依中興大學地政系主任 陳益宜 就該系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內容之供詞以觀,本件中國化學公司所有土地地目變更一事,該大學地政系就變更過程居關鍵地位,其所出之人力甚眾,工作亦最為繁雜,苟上訴人所出示之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為真本所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則中興大學地政系當會就所受託辦理之事為必要之再評估,或要求增加報酬,是上訴人記載不實,自足影響中興大學地政系訂立協議書報酬之計算。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也自白坦承「我將與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金額更改之目的,是不願意讓中興大學地政系陳益宜知道我實際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為二千萬元,因我顧慮怕陳益宜等嫌我給渠等二百萬元不夠,要求加錢」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變造協議書之犯意等事證,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變造協議書所載金額,係基於商業秘密之理由,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陳益宜嗣後所稱,該地政系僅負責理論而不及於實務工作,故上訴人允給報酬二百萬元已足夠,至於上訴人與中國化學公司約定之報酬若干,並不影響該系所要報酬,縱上訴人以多報少,該系也不會向上訴人要求加高報酬,對該系並無損害等詞,係廻護之詞;另證人 朱嗣德 、 郭建興 、 孫蔭南 等人之證言,又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敍明上訴人聲請調閱中興大學地政系會議紀錄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論述,上訴人唯恐陳益宜知悉其與中國化學公司間之真正委託價金,而變造協議書等情,第一審判決無此詳細紀載;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記載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原判決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却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不僅未於理由內說明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推測上訴人不欲陳益宜知悉其與中國化學公司間之委託價金為二千萬元,因而變造協議書,與證據法則有違。㈢、關於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自白坦承「我將與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金額更改之目的,是不願意讓中興大學地政系陳益宜知道我實際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為二千萬元,因我顧慮怕陳益宜等嫌我給渠等二百萬元不夠,要求加錢」等語一節,上訴人在原審已一再陳明「這是調查局作的錯誤記載,我說的不寫,又不改正」、「調查局一直要我承認是詐騙中化,又不改我說要改的。」原審不對此自白不實之抗辯先於其他事實調查;且以陳益宜上述供證係廻護之詞,不予採信,亦屬調查未盡。㈣、上訴人於原審要求調查中興大學地政系會議紀錄,以證明當時陳益宜要求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旨在證明上訴人確有與中國化學公司簽約及有支付能力,不涉變造之問題,自與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有關,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基於商業機密之關係而塗改其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此行為與前後兩協議既定之報酬並無妨碍,亦即對中國化學公司及中興大學地政系均無損害,此經證人朱嗣德、郭建興、陳益宜證實,足證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行使變造文書罪責。㈥、上訴人與中國化學公司所簽之二千萬元委託案,係包括總體規劃、風險、報酬及成本總額,至中興大學地政系僅負責理論文字之說明,工作簡單,成本較低。而上訴人隱藏中國化學公司委託之金額,目的在替客戶保密,該公司亦不願將此金額外洩於第三人,故此舉並無損害中國化學公司,此經該公司經理孫蔭南到庭供證明白。乃原審竟認中興大學地政系就變更過程居關鍵地位,所出人力甚眾,工作亦最繁雜,苟上訴人表示中國化學公司係以二千萬元委託,則中興大學地政系將要求增加報酬,是上訴人記載不實,自足以影響中興大學地政系計算報酬等情,純屬推測之詞,當然違背法令。㈦、上訴人情狀可憫,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敍及上訴人為恐陳益宜加高報酬,故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議定報酬為二千萬元,故變造該協議書影本等情,與前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動機之事實,記載相同;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顯屬誤載,蓋十一月份並無「三十一日」,此屬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是原判決並無前述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未予撤銷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第三段已論述,依據陳益宜之供詞內容,足認中興大學地政系倘知情中國化學公司以二千萬元委託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則將就上訴人所託之事為必要之評估,或要求增加報酬等情,此論斷洵合事理。至於前述上訴意旨第㈢點所指上訴人自白不實一節,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期日曾提示該調查筆錄,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上訴人答稱「沒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其內容縱有誤載而為原審漏予審究,但捨此自白之證據,綜合前述之論斷,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