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林金成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金成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股東,甲○○利用其保管上訴人所有印章,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之便,勾串知情之妻舅即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依甲○○所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上訴人拿印章及身分證與伊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叫伊自己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伊才代上訴人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印鑑證明申請事宜之徐總乾所證稱:依伊之作法,本人自己前來申請印鑑證明,或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本件印鑑證明書申請時,本人一定有在場,如由別人代辦,須附委託書各等語,暨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確劃有一直線,認以上訴人名義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領取之系爭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進而推斷上訴人同意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手續。然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致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稱:「……,於七十九年我倆商量移轉八筆土地回來。請乙○○代書到家,你(指上訴人)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 黃員 說:大家是親戚不須代書費,印鑑謄本你們自己聲請才拿到我處替你們辦,你當面交我去領」(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五頁)。其所言是否謂上訴人交印鑑、身分證予甲○○去領印鑑證明,而與甲○○於本案審理中所辯一同去領之情形不符,亟待釐清。甲○○於本案審理中雖謂「你當面交我去領」之「交」,台語發音為「ㄍㄚ」,係「偕同」之意,而認非「交付」之意。但查「交」之台語發音應為「ㄍㄠ」而非「ㄍㄚ」或「ㄍㄚ」,且上開存證信函,前後有二個「交」字,能否謂其語義不同,尚非無疑。又其中「你當面交我去領」之「交」,若解為「偕同」之意,何以其上復有「當面」二字﹖況上訴人謂其先前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親自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而由卷附之戶籍謄本以觀,上訴人所受教育高於甲○○(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則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何須由甲○○代為填寫申請書,更於領取時仍由甲○○在申請書背面代寫姓名及電話號碼(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再據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稱:本案之所以發生,可能係 徐員 (即承辦人徐總乾)核對身分證有所疏失造成。經抽查徐員於七十九年元月至六月,計受理當事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案五百二十九件,其中四百九十二件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十七件則無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則能否謂證人徐總乾並無設詞為有利於己之供證之動機,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即意指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親自前往申請,不無疑義。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㈣、㈤說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 林見 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未贈與上訴人,林見死亡後,屬上訴人及甲○○、 林萬來 等人繼承之財產。惟據甲○○供稱:林見之子女計七人(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如系爭土地係林見之遺產,則在各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上訴人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過戶予甲○○﹖又若係所謂遺產之協議分割,其協議內容如何﹖有否簽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亦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闡述其依據,即率為前開認定,自欠允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能就此深入查證,亦難謂洽。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繳清系爭土地之贈與稅,作為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然上訴人否認該贈與稅為其所繳納,而原判決並未闡述憑以認定該贈與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之證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曾任職乙○○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之 黃梅子 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時,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等情,而黃梅子已不在乙○○之事務所任職,其證言應屬客觀,堪予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然據乙○○供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二頁)。如有關土地過戶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則黃梅子與本件所衍生糾葛有無關聯﹖能否謂其立場必然客觀,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㈤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是供述證據前後縱稍有瑕疵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調查所得心證,本於經驗法則,做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然此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自須於判決內敘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之㈡以上訴人之弟林萬來於第一審證稱:伊等之父過世前未提及如何分配上訴人名下之八筆土地,伊不知道伊父當時買土地是要給上訴人,只於過世時,交代伊等兄弟對那些土地要好好分配而已;嗣林萬來及上訴人之妹 林純英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父 林見所 購,贈與上訴人,兄弟三人都有分到伊父之土地,過戶給誰就分給誰各等語,所供先後不一,乃認應以林萬來於第一審證述為實在,而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林見生前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未贈與上訴人。然甲○○、上訴人及林萬來等人各分得林見若干財產﹖如系爭土地未列入上訴人所分得範圍,則上訴人所分得財產相較於其他兄弟分得之財產是否合理﹖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論述,且就上開林萬來、林純英先後不同之供述,何以認林萬來於第一審所供為實在,並未見詳敘其對此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難昭折服。㈥當事人以各種方式為自己作有利之主張,在所難免。原判決未翔實說明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以甲○○上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謂「你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黃員(指乙○○)」等語,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確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並非放置在東伸公司保險櫃,再由甲○○予以盜用之佐證,亦屬可議(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認其與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