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俞兆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化學公司),談妥就中國化學公司台北縣樹林鎮廠房(坐落○○○鎮○○段二七七等地號,計十六筆)工業用地辦理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或商業用地等相關事宜,由乙○○負責辦理,乙○○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先收取五百萬元之酬勞,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乙○○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於乙方(乙○○)完成委託事項且上開工業用地已變更為「住商用地」後,甲方(中國化學公司)應給付乙方貳仟萬元整;於第六條約定:甲方因乙方已為前條之陳述及保證,故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預支乙方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並於台北縣政府公告上開土地變更確定完成後,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剩餘之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嗣因乙○○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部分事宜以貳佰萬元之價格,複委託其中興大學同學 陳益宜 擔任系主任之中興大學地政系辦理,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系主任陳益宜訂立協議後,因陳益宜要求乙○○拿出其與中國化學公司之協議書作為中興大學地政系與乙○○間契約之附件,乙○○惟恐陳益宜知悉其與中國化學公司間之真正委託價金為二千萬元,陳益宜可能要求加高報酬,致其與中興大學地政系之契約生變,故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議定之報酬為貳仟萬元,乙○○乃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附近之文具店,先將上開協議書原本影印後,以立可白將上開協議書影本之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之「伍佰萬元整」及增字之「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塗掉,再將上開協議書影本之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之「伍佰萬元整」、「壹仟伍佰萬元整」,分別變造為「壹仟萬元整」(第三條)、「壹佰萬元整」、「玖佰萬元整」(第六條),再予影印後,於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在其與中興大學地政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複委託契約之後,做為該複委託契約之附件,交予陳益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及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與中國化學公司簽定之協議書影印後,將影本中第三條、第六條之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塗掉,加以變造為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再予影印後,訂在其與中興大學地政系之協議書之後,以做為其與中興大學地政系協議書之附件,並加以行使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中國化學公司及被告與中興大學地政系所簽委託協議書影本二件存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事證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上開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計劃建議書,理論部分原已向衡邦顧問公司詢價,並經衡邦顧問公司答覆願以七十五萬元承接,但因一則回饋學校,再則幫地政系解困,被告乃將前開建議書之理論部分,以二百萬代價委請中興大學地政系承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地政系主任陳益宜簽訂協議。後為證明被告與中化公司確有契約存在,且具有支付二百萬元之能力,乃應地政系之要求,而提出被告與中化公司之協議書影本,惟基於商業機密理由而將前開協議書之第三條、第六條所載金額於影本後加以塗改,實無犯罪之故意。復參證人陳益宜所供證:「我請求被告交出中化公司協議書之目的有二,一是為瞭解被告究竟有無與中化公司訂約,二是為瞭解被告有無轉付二百萬元報酬之能力」﹔「地政系僅負責理論而不及於實務,故報酬只要二百萬元已足夠了」﹔「如果發現被告有以多報少情形,我們亦不會向被告要求加高報酬」﹔「我認為被告將前協議內之金額更改,對我們並無任何損害」,足證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係為證明與中化公司有此契約及有轉付二百萬元之能力,且從未與陳益宜談及或主張前開協議書於塗改前後金額若干,自無行使行為可言,況此一塗改金額行為對於與中化公司及中興大學地政系之原約定報酬並無妨礙,亦對中化公司與中興大學地政系不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自不構成行使變造文書罪云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所謂足以生損害,並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土地地目變更,中興大學地政系所須負責之項目有相關都市計劃書圖及統計資料蒐集,土地現況調查,基地規劃及陳情書內容研擬,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案並洽繫必要事宜,出席會議提出簡報及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之書圖文件,正式書圖報告及其他完成用地變更所需之一切行為,此據陳益宜供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前開被告與中國化學公司及被告與中興大學地政系所簽委託協議書存卷可稽。是中興大學地政系就變更過程居關鍵地位,其所出之人力甚眾,工作亦最為繁雜,苟被告所出示之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為真本二千萬元,則中興大學地政系當會就所受託辦理之事為必要之再評估,或要求增加報酬,是被告記載不實,自足影響中興大學地政系訂立協議書報酬之計算。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也自白坦承「我將與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金額更改之目的是不願意讓中興大學地政系陳益宜知道我實際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為二千萬元,因我顧慮怕陳益宜等嫌我給渠等二百萬元不夠,要求加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九頁反面、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調查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此念頭。至陳益宜於本院前更一審調查中稱:其已和被告約定報酬二百萬元,被告與中國化學公司之報酬,並不影響我們要的報酬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不過因其本人遭人檢舉貪瀆,該受託地目變更案因而作廢,其與被告又為大學同學,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制作權人自屬契約當事人之中國化學公司與上訴人,該協議書於簽訂之後,其效力自拘束雙方當事人,非經雙方同意,即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被告為對中興大學地政系隱瞞中國化學公司委託其辦理地目變更之報酬為二千萬元之事實,而影印上述協議書後,在影印本上擅自變造金額等文字,則其未得中國化學公司之同意而變造該協議書之內容,除侵害中國化學公司之制作權外,仍有被他人惡意使用之可能,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至證人甲○○、丁○○、丙○○於本院之證言,僅為被告曾與衡邦公司談及簽約之事,以及被告與中國化學公司簽約、解除契約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附此敘明。且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中興大學地政系會議紀錄,即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談好之後,陳益宜才要求附這個合約....,第二天才補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後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按十一月並無三十一日)將原協議書影本分別偽造為「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後再與該系簽訂複委託之契約書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釋示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公訴事實載為偽造,應予更正)。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再論。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變造之協議書影本,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因行使而交付中興大學地政系,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