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判決誤繕為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大和中醫診所」(下稱「台北大和診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大和中醫診所」(下稱「桃園大和診所」)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年底起迄八十二年底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七月六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杜益順 在「台北大和診所」為病患診療治病,執行醫療業務。而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一月以前則係僱用數名年籍不詳之密醫在上開診所為病人看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係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鄭英典 看診。上訴人並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三年十月間止,租用 張淵源 中醫師之執照;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租用 包啟勳 之醫師執照掛在「台北大和診所」以為掩飾(上訴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其因恐「台北大和診所」由密醫看診之事實遭負責台北市大同區內各醫療院所密醫取締業務之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 吳家誠 取締,竟與杜益順、該診所總務 吳秀鳳 及與吳家誠熟識之該診所顧問 盧永吉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約隔二月或逢年過節即由吳秀鳳或透過杜益順或盧永吉等人,連續於吳家誠前來診所時,以信封袋裝置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送予吳家誠,迄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則改為每次行賄一萬元,其每次行賄之時間及數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前後連續共交付賄賂八萬元,期使吳家誠不取締「台北大和診所」之違法情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㈡、上訴人在「桃園大和診所」除僱用具有合法中醫師資格之 翁錦水 駐診外,並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以月薪五萬元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 許溪 為上門求診之病患診療治病,執行醫療業務。上訴人為免上開密醫執行醫療業務遭衛生局主管人員查緝,乃交代許溪經由代理該診所廣告業務之 陳永祿 介紹認識主管桃園縣境內各醫療院所密醫查緝職務之桃園縣衛生局第三課課長 黃嘉茂 後,上訴人承前犯意,又與許溪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每月在上訴人之授意下,連續由許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黃嘉茂住處致送一萬元賄款,先後共計交付賄款十八萬元,期使黃嘉茂不予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約隔二月或逢年過節,由吳秀鳳連續於吳家誠前來診所時,以信封袋裝置五千元賄款送與吳家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則改為每次行賄一萬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其先認定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係致送五千元賄款,其後又認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次送一萬元,其事實欄之附表編號第五項亦記載該次金額為一萬元,則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賄款金額究竟係一萬元或五千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前後已見矛盾;又對此原判決理由欄復採信證人吳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稱:「伊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到任」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證人吳秀鳳若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始在「台北大和診所」就任,其焉能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即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並致送賄款﹖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亦前後不符;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溪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八十四年八月止,每月在甲○○之授意下,連續推由許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黃嘉茂住處致送一萬元賄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惟於理由欄卻採用證人許溪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稱:「……有的,從我八十三年三月到診所工作即有費用支出,但我印象中剛開始不是我去送的,而後則由我親自將一萬元現金送到黃嘉茂住處交給他本人親收」等語,及證人陳永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陳稱:「剛開始為聯絡感情吃吃飯,後吃飯太乏味且耽誤太多時間,後來股東決議自今年三月起撥出交際費一萬元,交由股東之一 陳偉民 去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事實欄認定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迄八十四年八月止每次賄款均由許溪致送,理由欄內則採據證人許溪、陳永祿所證:前幾次非許溪致送,或賄款係交由陳偉民處理云云,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實與理由亦相矛盾;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台北大和診所「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係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鄭英典看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惟理由欄卻以鄭英典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杜益順、鄭英典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中供陳稱:「(問:你受誰僱用﹖)甲○○;(薪資)二萬元;(期間)『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十六日被查獲當天」為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以下),其認定鄭英典受僱時間前後不符,事實與理由又相矛盾。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一月以前係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鍾醫師」、「 李中賢 」、「張醫師」、「黃醫師」、「 陳小龍 」等密醫在「台北大和診所」為病人看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十三行),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等日期,或由上訴人指示吳秀鳳,或由上訴人指示吳秀鳳轉請杜益順或盧永吉交付賄款予吳家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及第十九頁之附表),但於理由中却未敍明如何認定「鍾醫師」、「李中賢」、「張醫師」、「黃醫師」、「陳小龍」等人係密醫及上訴人與吳秀鳳或杜益順、盧永吉等人確係於上引期日交付賄款予吳家誠之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辯護意旨狀(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二頁),主張其本件行賄犯行,與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四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之違反醫師法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件行賄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本件免訴判決云云,原判決對此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述「鍾醫師」等人是否確均屬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為避免其所開設之「台北大和診所」由密醫看診之事實遭取締,而向吳家誠行賄必要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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