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大西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駁字第二四四二八九號處分書),有原告簽章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原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延至次日即同月十九日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稱: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該法各項期間之起算,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此規定為訴願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郵局係於兩次投遞未達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發召領通知,於次日始可領件,故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查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其訴願之提起,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實際收到審定書,有前述之掛號回執上記載之日期可稽,從而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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