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即殺害 楊三郎林美妹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女友 楊雅欐 交往,二人發生齟齬,復懷疑 楊女 之父母即被害人楊三郎、林美妹從中作梗並唆使 劉登城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前圍毆其本人,遂心生不滿而萌殺害楊女父母以為報復,先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五金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購得開山刀、尖刀各一把,預備供其行兇之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被告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該二刀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楊三郎所經營之凡翔音響店外等候,伺機行兇,見楊雅欐、楊三郎、林美妹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被告即駕車在後尾隨,至上址 楊宅 附近後,被告將車停於該巷巷口,同晚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楊雅欐偕其母進入屋內,被告即攜上述二刀衝入楊宅,見楊雅欐正欲步上樓梯,被告即叫「楊雅欐」並趨前與楊女拉扯,致楊女右背部挫傷、合併長八公分淺擦傷,楊女受傷倒地,致左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楊三郎入內見狀,上前搭救楊女,緊抱被告,並與被告扭打,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砍殺楊三郎,林美妹見狀以餐椅架擋,救援楊三郎,被告同時以開山刀砍殺林美妹,楊三郎被逼倒在牆角,被告繼續持開山刀砍殺倒地之楊三郎,致楊三郎頭部顏面、右前胸、左右肩胛及四肢多處砍傷,林美妹則受有腹部長約十二公分深及腹腔刀傷、頭皮長約十公分深及頭骨、左側顏面長約十二公分併下頜骨骨折、左手腕長約五公分併橈骨及尺骨骨折伸肌腱斷長裂、左手臂長約八公分深及皮下組織。之後,被告則乘機逃離。嗣楊三郎、林美妹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楊三郎因急性出血休克,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林美妹則因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本部分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殺害楊三郎與林美妹部分,其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其女友楊雅欐交往,二人發生齟齬,復懷疑楊女之父母楊三郎、林美妹從中作梗並唆使劉登城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前圍毆其本人,遂心生不滿而萌殺害楊女父母以為報復,先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五金行,購得開山刀、尖刀各一把,預備供其行兇之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被告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該二刀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楊三郎所經營之凡翔音響店外等候,伺機行兇,見楊雅欐、楊三郎、林美妹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被告即駕車在後尾隨等情,似已認被告對殺害楊三郎、林美妹之行為,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另原判決事實欄又根據林美妹在一審法院之供述(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而認定:楊三郎入內見楊雅欐遭被告拉扯倒地,乃上前搭救楊女,緊抱被告,並與被告扭打,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砍殺楊三郎,林美妹見狀以餐椅架檔,救援楊三郎,被告即以開山刀砍殺林美妹,之後,楊三郎被逼倒在牆角,被告又繼續持開山刀砍殺倒地之楊三郎云云,如果屬實,被告顯非為一個行為,在時間上且有先後之分,原審未仔細研求而以連續犯論,却遽行以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殺害楊三郎既遂及殺害林美妹未遂,而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顯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殺人動機係:其與女友楊雅欐交往,二人發生齟齬,復懷疑楊女之父母楊三郎、林美妹從中作梗,並唆使劉登城等人圍毆其本人。惟此與楊雅欐始終堅詞否認被告為其男友,並稱:被告係向伊借錢未遂,且對伊追求遭拒,致懷恨萌殺機云云(見相驗卷第五頁、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已有不符,且原判決理由對憑以認定被告上引殺人動機之證據,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告被訴殺害楊雅欐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泯滅人性,原審僅量處徒刑十八年,未免輕縱而難戢殺風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實無殺人犯意,且於案發後即向警方投案,誠心接受法律制裁,原判決論處被告殺人罪,純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殺害 康德 尚未遂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砍殺楊三郎、林美妹之際,因楊宅中之打鬥聲引起同巷三十五號住戶即被害人 唐德尚 之注意而前往探看,甫至楊宅門口,被告自內衝出,竟另起殺人之犯意,以開山刀從上往下劈砍唐德尚顏面,刀尖順勢而下傷及 唐某 左前胸,造成唐某左臉頰刀傷深及肌肉長十二公分、左前胸刀傷長十公分深及肋骨,被告則乘機逃離等情。已敍明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開山刀砍傷唐德尚之事實,並有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唐德尚病情說明書及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證。並說明開山刀為殺人之利器,且頭、胸等部位為人之要害,被告却持開山刀砍殺唐德尚顏面由上而下及於前胸深及肋骨,足見唐某倘因之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因認被告確有本部分殺人未遂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加以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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