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處,則其僅指稱收到本院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裁定後,在時間上未敢遲延,即遵守相關程序辦理,並提起行政訴訟等云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