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捷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葉瑜亮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三四四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九八七一號復查決定),有郵務送達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稱其收受之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經查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即復查決定到達時起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載明甚詳,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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