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長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廖長年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
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長年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00000號)各1份
(見警卷第5頁、第1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1.0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
業為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