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7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5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