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506之1號二樓」,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