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叁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 何玉梅 、主計室佐理員 陳麗華 分別在第一審法院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出納人員領取公庫支票後,應向健保單位繳納等證詞,證人即竹崎鄉公所主計主任 張慶良 證稱:上訴人僅侵占健保費用,未侵占勞保費用等語,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出具之竹崎鄉公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份至八十五年七月份健保費繳款明細證明、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竹崎鄉公所繳納健保費(機關補助)公庫支票影本十一張、繳納健保費(員工自付)公庫支票影本三十六張、載明竹崎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應繳之健保費用數額明細表之竹崎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嘉竹鄉財字第八八○○七五一三號函、及所檢附請求健保局南區分局查復積欠健保費暨滯納金詳細金額之竹崎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五鄉政字第八五○○八一二○號函、自付及補助健保費明細表、覆稱竹崎鄉公所逾期繳納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份保險費各項明細資料之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南財字第八五○四四二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敘明更正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健保費自付額及機關補助額彙整表之竹崎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竹鄉財字第三六二九號函、說明八十四年三月及四月份之保險費已如期繳納之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健保南承一字第八九○○九八三一號函、上訴人因遲繳健保費所滯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係於其退休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全部繳清之健保局繳納保險費明細證明乙份及收據三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貪污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公庫支票影本三十六張中用途載為支付勞保費者四張、載為支付勞保及健保費者三十張,直接支付健保費者,僅有兩張乙節,應係上訴人領取各該保險費後將之混淆,僅勞保費如期繳納所致,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間侵占前開經辦之員工自付及機關補助部分健保費。(二)證人 江興國 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所負責之勞工保險業務部分,並無滯納之情形,惟上訴人於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坦承:將健保費侵占挪作他用,嗣始自行歸墊繳回云云,江興國之證言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原審前審調查時,證人 白慈仁 雖證謂:上訴人平日有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之習慣等語,另證人 林忠男 亦稱:伊於八十五年間,遊說上訴人投資蘭花約八萬元,金額不多云云。因證人白慈仁、林忠男依序為上訴人之配偶及胞弟,難期不為偏頗,且亦與原審認定之事證不符,要屬故為迴護之詞,難予採信。另證人 林育生 於原審前審亦證述:上訴人僅投資八萬元云云;然台灣地區國蘭及西洋蘭培養園圃,非僅林育生一處,況上訴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亦未曾言及其曾投資於林育生之國蘭園圃,顯見證人林育生之證言,亦屬臨訟迴護之詞,同無足取。(四)上訴人之母 劉月英 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未在省立嘉義醫院就醫過,雖其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但因該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醫療費用紀錄,無法查知當時醫療費用究為若干,有省立嘉義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嘉醫總字第五三九號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嘉基醫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基醫字第○七七四號函可佐,上訴人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其母之病歷,即非必要;況上訴人之母劉月英係中風臥病在床需款診療,已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其所辯:因其母已有農保,自行負擔部分不高,並無侵占公款之必要云云,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五)上訴人縱曾向其人事主任 洪天河 表示隨時可辦交接等語,亦不足為其無侵占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其於竹崎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挪用健保費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該附表中機關補助款總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並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將該機關補助款總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誤載為「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不無瑕疵,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縱其事實欄之記載或理由中之論述有所誤寫,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既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據竹崎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竹鄉財字第三六二九號復函,認定上訴人侵占健保費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理由,且該附表中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侵占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機關補助款及員工自付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份之健保費並未遲繳,自應扣除該月份之員工自付款、機關補助款及勞保費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且上訴人縱有向其人事主任洪天河表示隨時可辦交接云云,亦不足為其無侵占之證明,另證人江興國所證上訴人未侵占勞保款項,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心證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經催繳,始繳納保險費,且其曾墊付八十五年一至三月份之機關補助款,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證人 江天河 及江興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