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922、1929、1997、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