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蔡蘭櫻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零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蔡蘭櫻
           法 官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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