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檢 察 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車輛責付
保管收據」未見附於卷內,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